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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务虚会议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
  • 时间: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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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发〔2013〕8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展以来,省政府领导班子严格按照中央及省委关于坚持把制度建设贯穿始终,边整边改、立说立行、建章立制的要求,在扎实组织开展学习、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深入查摆“四风”方面突出问题的同时,注重规章制度建设,本着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对已有各项制度进行了认真清理,结合学习工作实际和查摆出的问题,围绕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和领导科学发展能力,提升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工作落实,研究制定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务虚会议制度》、《甘肃省人民政府精简规范公文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出席各类节庆会展活动的若干规定》、《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等4项制度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进行监督并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3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务虚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集中精力议大事、谋大事,进一步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和领导科学发展能力,决定建立省政府务虚会议制度。

  第一条 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研究室就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重要会议精神、重大决策部署,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广泛征求意见,研究提出3-4个备选议题,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条 议题确定后,参会人员要围绕议题深入学习中央和省委有关精神,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安排专门时间进行蹲点“解剖麻雀式”的专题调研,必要时召集省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座谈讨论;围绕主题,撰写研讨发言提纲,做好务虚会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 出席务虚会议人员为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可根据需要列席。必要时邀请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分管领导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1-2次。会议期间,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请假。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四条 会议不出纪要,不作决策,不宣传报道。会议研讨成果向省委报告,抄送省人大、省政协,并在省政府全体会上予以通报。

  第五条 会务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甘肃省人民政府精简规范公文的若干规定

  根据省政府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就压缩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作如下规定。

  一、控制减少数量

  (一)在近两年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平均数的基础上,今年发文总量削减15%,以后每年发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上年。

  (二)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发文;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结合实际贯彻落实,不再转发;对指导工作没有实质性意义的一律不发文;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

  (三)省政府领导要带头执行公文处理和精简文件的有关规定,对拟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文件严格把关,能由部门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解决的事项由部门发文,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原则上只在《内部政情通报》印发,已在《甘肃工作通报》印发或《甘肃日报》等刊物公开发布的,不再另行下发。

  (四)省政府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除组长调整发文外,副组长和组成人员因工作或职务变动不再担任的,由接任或分管工作的同志替补,不再另行发文。

  (五)加快电子公文流转及交换系统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办公厅非涉密公文网上审核、传输,减少纸质文件印发数量。

  二、严格审核把关

  (六)各部门报送拟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或转发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审核,对行文的必要性及内容、规格、范围等进行严格把关。经审核不宜发文的,退文并说明理由;有必要发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商有关部门修改后发文。

  (七)以省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或报省委的文件,由省政府主要领导审签。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上报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涉及全局重大事项的,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上报下发、涉及全局性工作的文件,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提高文件质量

  (八)文件要紧密结合实际,突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公文,在发文前要组织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九)要尽力压缩公文篇幅,力戒空话、套话、大话。除重大决策部署和规划外,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文,篇幅一般不超过3000字。

  四、建立督查制度

  (十)要定期对精简和规范文件工作进行督查,对文件把关不严、发文超量、违反程序的要及时进行通报,责令整改。

甘肃省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出席各类节庆会展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节庆会展活动行为,统筹安排省政府领导出席各类节庆会展活动,根据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和省委“双十条规定”,以及《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节庆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甘办发〔2012〕5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节庆会展是指公祭、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调整和建制变更、工程奠基或竣工等名义举办的各类节会(市庆、县庆)、庆典(仪式、典礼)等活动;党政机关和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各类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省内外举办的各类大型经贸洽谈会、推介会、展览会、展销会、展示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类节庆会展活动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获批准的,省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对经批准举办的,省政府领导出席时,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四条 省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与分管工作无关的节庆会展活动。确需省政府领导出席的,按照“统一安排,从严控制,精简节约,讲求实效”的原则,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原则上一项节庆会展活动只安排一位省政府领导出席。

  第五条 国务院举办或明确要求省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节庆会展活动,按业务归口,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委、兄弟省区市举办并邀请省政府领导出席的节庆会展活动,由对口部门提出参加节庆会展的方案,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根据节会活动的性质、规格和举办时间、地点、规模,提出具体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一)参加兄弟省区市举办的节庆会展活动,按照“对等规格、对口参加”的原则,合理确定规格和规模。

  (二)国家部委或国际组织在我省举办的节庆会展活动,需我省承办或联合举办的,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督促具体承办或联合举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各类企业、各市州邀请省政府领导出席各类节庆会展活动的信函等文件,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收文后,送分管处室、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视具体情况并按规定提出拟办意见,呈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八条 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举办的大型固定性节庆会展活动,由具体承办单位拟订实施方案,明确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经费来源及落实情况、嘉宾邀请、接待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报请省委审定后组织实施。具体筹备情况随时报省委、省政府。

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务活动应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活动范围,并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职能类。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等。

  (三)决策类。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财政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专项资金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三公”经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情况;

  6.政府财政审计结果报告;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8.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实施及监督情况;

  9.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0.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11.土地征用、房屋征收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2.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

  13.救灾款物、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四)审批类。

  1.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信息。

  (五)民生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等情况;

  2.医疗卫生机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扶贫、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4.提供水、电、气、燃油、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物业等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5.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情况;

  6.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7.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公共安全类。

  1.食品药品安全及公共卫生情况、治理措施及效果;

  2.环境保护情况,包括空气质量和水质环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减排工程建设及进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治理措施及效果等;

  3.安全生产风险预警、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情况;

  4.防灾减灾尽职履责情况,包括自然灾害监测预警、转移避灾、抢险救援等情况,防灾减灾失职渎职责任追究情况;

  5.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活动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开政务活动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活动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政务活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活动:

  (一)政府公报;

  (二)政府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公开、谁解释的原则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活动,应当自该活动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活动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政务活动的,应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务活动的内容;

  (三)申请公开政务活动的形式。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登记。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编制、公布政务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务公开指南,应包括政务活动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活动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产生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具体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