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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 时间:201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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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14〕4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甘肃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3月5日

 

甘肃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严格煤矿关闭退出

  (一)关闭淘汰的对象。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对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5 号)及其它相关规定条件的煤矿予以关闭,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的灾害隐患严重的煤矿。(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非法违法煤矿。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证照不全、失效及未履行生产能力登记,擅自生产的煤矿;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拒不执行停产(停建)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有关事故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发生事故后迟报导致救援延误或事故扩大、或者瞒报事故的45万吨/年以下煤矿。(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煤矿。对达不到国家和我省有关煤矿生产建设安全标准要求、经限期停产整顿仍未达标或停而不整的煤矿。(省安监局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配合)

  5.达不到产能标准的煤矿。对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等阶段性工作中达不到相应产能标准的煤矿一次性淘汰关闭;对未达到兼并重组最低产能要求且不参加兼并重组的煤矿,不得增划资源,并限于2015年底前退出。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产能未达到我省规定标准的煤矿,通过不续办采矿许可证延期方式淘汰关闭。(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省安监局配合)

  6.其它应当关闭的煤矿。资源枯竭或资源接近枯竭而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煤矿;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中被整合重组的煤矿;存在重大灾害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各级政府规定应依法关闭的煤矿。(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关闭到位的标准。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执行关闭。关闭煤矿现场验收后,要将煤矿基本情况、关闭完成情况及证照注销吊销情况在省政府网站和主流媒体进行公告,相关档案资料及时归档备查。(省直有关部门、各产煤市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淘汰落后产能。2014年底前要完成本轮全省煤矿淘汰落后产能与兼并重组工作。要按照不放松标准、不改变政策、不核定产能、不增划资源的“四不”原则,坚决淘汰关闭全省79处产能3万吨/年及以下的小煤矿,搞好其它存续小煤矿的兼并重组。此项工作列入对产煤市州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对未完成的实行“一票否决”。(省发展改革委、各产煤市州、省安委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1.按照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231号)和《关于支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财建〔2012〕818号)规定,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补助和奖励资金,各级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地区倾斜。(各产煤市州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协调,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配合)

  2.对兼并重组企业的安全改造、产业升级、地质勘探等项目,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投资补贴或贴息资金,各级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支持。(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做好符合条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契税、印花税减免。(省地税局负责,省发展改革委配合)

  4.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在授信额度、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方面给予优惠。(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会同甘肃银监局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省国土资源厅配合)

  5.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的市州、县区发展替代产业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征地、融资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和政策支持。(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6.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运输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准入。

  1.严把项目核准关。对基建煤矿(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项目,严格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项目核准、审批的准入标准、程序规定,不得降低标准、违规或越权办理。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甘肃煤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严把初步设计审查关。对矿权配置、项目核准程序和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审查批准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职业卫生专篇。(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严把项目建设开工备案关。对项目核准、设计审查等各项前期工作程序和产能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省安监局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甘肃煤监局配合)

  4.严把项目建设联合试运转和专项验收关。对未按“三同时”要求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及安全设施、职业卫生设施建设的,不予批准联合试运转;未达标的,不予通过验收。(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严把竣工验收关。未通过各类专项验收的,不得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对批小建大的煤矿,不予竣工验收。(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严把安全风险抵押金缴存关。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的,不予竣工验收。(省安监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严格煤矿生产能力登记与核定。

  1.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基建煤矿在正式投产前必须办理生产能力登记手续,负责登记部门要在省内主流媒体上进行公告。(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尤其要严把年限关和产能档次关。(省安监局负责)

  3.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这类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产能。(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

  1.建立完善煤炭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提高煤矿办矿的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准入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分工负责,省煤炭工业协会配合)

  2.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煤矿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严格煤矿企业准入。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所有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和通风管理机构,安全专职管理人员人数不得低于矿井设计从业人员的1.5%(产能45万吨/年及以上矿井)或3%(产能45万吨/年以下矿井)。(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严格煤矿人员准入。严格落实“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它煤矿兼职;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要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且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严格煤矿停产(停建)整顿

  (九)停产(停建)整顿对象。

  1.办矿主体不明确或不到位的;

  2.存在《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所列情形之一的;

  3.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安监总局令第58号,以下简称《七条规定》)任何一条的;

  4.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

  5.“三项岗位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

  6.未设置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7.一证(采矿许可证)多井的;

  8.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9.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10.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

  11.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能力未按要求进行评估或未通过评估的;

  12.在矿压大且显现频繁(1个月超过2次)的煤层或冲击地压煤层,采煤工作面采放比小于1∶3(放顶煤高度大于采煤机开采高度3倍)的;

  13.生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

  14.生产煤矿“六大系统”没有按期建成通过验收的;

  15.生产煤矿采煤机械化、掘进机械化、采区回采率应分别至少应达到55%、80%、75%,其中有一项不达标的;

  16.基建煤矿未批先建、建设手续(含开工备案)不全或过期的,边建设边生产的,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工期的;

  17.基建煤矿施工队伍未取得煤矿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许可证的;

  18.基建煤矿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不清或落实不到位的;

  19.基建煤矿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0.基建煤矿不按施工各类设计及安全措施施工,及不按规定办理重大设计变更的;

  21.基建煤矿安全设施(包括“六大系统”)“三同时”不落实的;

  22.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转包的;

  23.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超期的;

  24.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或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25.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的煤矿。

  (十)严格落实整顿要求。

  1.监管监察部门发现上述问题,应向煤矿下达停产(停建)指令书,并报告或函告属地监管政府及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应尽快责令公安、供电、供水等部门根据需要采取限供火工品、限供电和限供水等措施,确保停产或停建到位。

  2.煤矿完成整顿工作并自检通过后,向当地政府书面提出复产(复建)申请。当地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属于本级政府部门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直接批复同意;属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应致函主管部门复核验收。

  3.停产(停建)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对到期未通过验收的,可申请延期,但包括原限定整顿时间在内不得超过1年。

  4.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一般事故的整顿恢复期1个月;较大事故的整顿恢复期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重特大事故的整顿恢复期1年。

  (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各产煤市州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十一)督促矿长落实责任。煤矿矿长(包括生产煤矿矿长,各类煤矿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小煤矿实际控制人等)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尤其要贯彻执行《七条规定》,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

  1.各产煤市州、县区安监部门每年年初要组织直接监管煤矿的矿长,签订《认真履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承诺书》,矿长变更后要及时补签承诺书。

  2.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煤矿贯彻执行《七条规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经查实煤矿违反其中任何一条的,按照煤矿重大隐患对待,一律责令停产(停建)整顿。

  (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各产煤市州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监管。每年年初,煤矿企业必须将本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及使用计划,按监管关系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备。安监部门要加强审查及执法检查,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并按经备案的计划实施安措工程。(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从严惩处非法违法行为。

  1.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有关规定惩处。(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及当地政府负责)

  2.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2号)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对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煤矿,按规定依法从严查处。(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负责)

  3.以签订承诺书、实行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安全承诺、信用评价、分类管理及通报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煤矿,安监部门应及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监管)部门通报。“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严格限制项目核准、用地审批、开工许可、银行贷款、证券融资等,暂停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省安监局牵头负责,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配合)

  五、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四)加强煤矿瓦斯管理。要加强瓦斯管理工作,严禁瓦斯超限作业。特别是高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要坚决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工作方针,合理确定矿井开采强度,优化生产布局,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原则,实行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严格标准,按规定时限组织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要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安监局配合)

  六、全面普查煤矿隐蔽灾害

  (十六)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

  1.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对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煤矿企业,不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2.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省安监局负责)

  (十七)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从今年起,各产煤市州尤其是小煤矿集中的酒泉、张掖、金昌、武威、白银、兰州、平凉等市和15个煤矿安全重点县区,要组织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的普查治理工作。各产煤市州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辖区煤矿的水害普查工作。(各产煤市州负责,省安监局督导,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配合)

  七、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八)加快煤矿机械化、自动化建设。

  1.除应关闭淘汰的小煤矿外,鼓励和扶持45万吨/年以下煤矿进行机械化改造,对改造后达到我省煤矿产能标准及其它相关要求的煤矿,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核定产能。(省发展改革委、省安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3.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煤矿发展生产自动化,中央在甘及省属企业的煤矿应加快自动化建设。(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九)推进质量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3〕1号)等有关时限要求,抓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从严验收和考核评级。中央在甘及省属企业煤矿原则上不得低于2级标准。地方煤矿不得低于3级标准,鼓励创建更高等级。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加快煤矿“六大系统”建设,从严验收和检查,做好矿工和管护人员的培训和应急演练,搞好日常管理、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转。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提升调度管理信息平台,构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生产调度管理的信息化。(省安监局负责)

  (二十)加强煤矿技术服务支撑。

  1.小煤矿集中及煤炭重点产区的市州要认真研究,抓紧筹划,积极推动,争取1—2年内培育设立区域性煤矿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设备调校、地质测量、风量及粉尘测试等服务。(相关产煤市州负责)

  2.加快省、市州、县区煤矿安全专家库建设,为各级组织检查、技术咨询提供服务,为煤矿提供技术支持。煤矿企业可定期(小煤矿每季度,中型以上煤矿每半年)聘请专家,进行全面检查和诊断;遇有重大技术难题,随时邀请相关专家提供咨询服务。(省安监局、各产煤市州分别负责)

  3.充分发挥省煤炭工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管理、统计监测、信息发布、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研究制定标准等方面重要作用,推动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为安全监管提供支撑和服务。(省煤炭工业协会负责)

  八、加强煤矿劳动用工管理

  (二十一)规范用工管理。以县区为单位,加强地方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由人社部门会同安监部门,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和考试、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同时,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当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省人社厅负责,省安监局配合)

  (二十二)提高矿工素质。煤矿企业要转变招工理念,变“招工”为“招生”,逐步实现从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相关专业毕业生中录用矿工。要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新矿工必须至少进行72学时安全培训,上岗后每年至少进行20学时再培训。企业调整矿工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要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安监部门要健全考务管理体系,严格教考分离,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不上岗。(省安监局负责)

  (二十三)保护矿工权益。督促和指导有关方面与煤炭行业工会,就煤矿企业劳动定额、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井下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开展集体协商,提高矿工工资水平。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煤矿停产(停建)整顿期间必须按月向矿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保障矿工基本生活条件,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将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矿工纳入参保范围,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时为因公伤亡矿工(包括农民工)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省人社厅、省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配合)

  九、提升煤矿安全监管效能

  (二十四)强化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加强对本地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管。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切实履行对辖区煤矿的属地监管责任,做到应管在管。中央在甘及省属企业的煤矿必须由所在市州安全监管等部门负责直接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要建立领导挂牌检查制度,对辖区内煤矿实行包矿挂牌检查,定期带队对所包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省安委办牵头负责考核,省监察厅配合)

  (二十五)靠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和靠实政府相关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强化安监部门的安全监管和调度协调职责,落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监管和指导职责、其它有关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省安委办牵头负责督促落实,省监察厅配合)

  (二十六)加强煤矿安监队伍建设。

  1.要切实重视安监部门煤矿监管人员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的问题,加大人员编制的倾斜扶持,招录专业技术人员,充实煤矿监管力量。要有计划地安排现有煤矿监管人员分期分批到国有重点煤矿去挂职实习,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各产煤市州负责,省编办、省人社厅、省安监局配合)

  2.有关产煤市州要针对基层煤管站既对煤矿监管又从煤矿收取工作经费的不合理现象,尽快理顺和规范其体制机制。(有关产煤市州负责)

  (二十七)加快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建设。2015年6月底前,力争建成省、市州、县区、煤矿4级煤矿安全监管信息平台,通过互联形成全省煤矿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全省所有煤矿的全方位、全过程、全天候监控。(省安监局负责,省财政厅配合)

  (二十八)创新煤矿监管方式方法。在实行明查明访、定期检查等方式的同时,采取暗查暗访、突击检查、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结合暂扣证照、挂牌督办、约谈警示、通报曝光、 列入“黑名单”、关闭取缔等方式方法,提高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省安监局负责)

  十、加快煤矿救援能力建设

  (二十九)加强煤矿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1.继续完善靖远煤业集团的国家级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提高跨区域应急救援和重特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

  2.积极探索政府、企业共同建设等各种有效方式,加快全省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救护队伍)建设,确保能够覆盖各矿区尤其是15个重点产煤县区。提升靖远煤业集团、华亭煤业集团、窑街煤电集团、张掖市、武威市等5个煤矿救援骨干队伍,加快庆阳、酒泉、陇南等地的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设和运行费用由省、市州、县区财政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

  3.各救援基地(救护队伍)必须加强应急物资储备,配备应急指挥、通讯联络、应急供电、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等救援装备和移动平台,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抓好队伍日常训练演练。

  4.安监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应急响应和应急物资调用、救护队伍调动机制,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应急处置和救援机制。

  (省安监局负责,省财政厅、甘肃煤监局配合)

  (三十)强化煤矿企业应急建设。煤矿企业要建立专职应急救护队伍或兼职辅助救护队,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加大应急投入,配备适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按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并加强针对性应急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省安监局负责)

  (三十一)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各级政府要加快本级安全生产救援指挥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管理和协调指挥系统。发生较大及以上煤矿事故,所在市州党委、政府联系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发生一般及以上煤矿事故,所在县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联系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省安监局负责)

  十一、严肃煤矿安全生产问责

  (三十二)严格主体责任追究。

  1.要严格事故煤矿及各类责任人责任追究,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由地方党委政府跟踪落实到位。凡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煤矿,比照重大事故进行处理。(各市州、甘肃煤监局、省安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煤矿企业,除按有关规定对企业和责任人采取经济处罚等措施外,还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建议,提请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落实。(省安监局、甘肃煤监局负责)

  (三十三)严格监管责任追究。严肃查处各类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暴露出来的相关党委、政府、部门及干部不履行或履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不力等问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规(包括违反限定条件、放宽标准等)、越权进行煤矿核准、审批、验收、发证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省监察厅负责)

  (三十四)实行尽职免责机制。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负有安全生产领导、监管责任的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经查证确实按照有关规定履职尽责的,应减轻或免于追究有关责任。(省监察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