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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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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13〕1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7日

甘肃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时,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学生乘车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建立省、市(州)、县(市、区)校车运营经费长效分担机制,协调运营单位开设专线,建立以运输经营企业为主体的公共客运模式,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校车使用许可受理、分送、审查、上报等相关工作,加强在校师生交通安全教育,监督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审查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管理工作。加强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监督检查校车运行情况,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认定、审验、安全教育工作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参与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校车安全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现阶段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载客车辆,可以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是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机动车作为校车使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查验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通行线路。

  审查校车通行线路时,要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确实无法避开的,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校车许可申请的回复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接送学生时,应当摘牌运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校车标牌前,应当查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材料证明。

  有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材料证明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具;有无酗酒行为记录材料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出具;身体健康状况,包括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的体检证明由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及校车驾驶人年检、审验、发放牌照等应当提供便捷服务、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等相关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周末轮休和错时上下学等措施,减少学生交通安全隐患;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自备校车驾驶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配备随车照管人员,教导学生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报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随车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章行为。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上下车人数。

  随车照管人员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方可离车。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前,学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报告学校负责人: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四)驾驶人饮酒、醉酒或者身体严重不适的;

  (五)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极端冰雪天气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的;

  (六)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学校负责人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权指令停止发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利用校车运载学生外出参加集体活动,应当于3日前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以及信息报送等。

  第二十五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按照规定采取应对措施。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大力发展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校车安全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应当就近入园,成人接送。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