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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需要规则“给力”——庆《条例》出台
  • 时间:201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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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30日是值得招标投标行业纪念的日子,在这一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引进招标投标方式进行采购以来,人们经历了从模糊认识到深入探讨,从盲目借鉴到具体实践,从小范围实验到大范围普及,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正式颁布,终于将这一采购方式法制化、规范化了。纵观招标投标进入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短短二十几年历史,有目共睹的是效果空前、成绩巨大。大家在招标投标活动实践中深切地体会到,与《招标投标法》配套的《条例》出台对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招标投标”在二十几年前对大家来说是一个新名词,记得自己刚刚进入这个行业时,经常被问到:招标是什么?那时不知道如何来回答,思索再三后解释为:多找几个人来报价,选个价格便宜、实力强的来签合同。还好,没有解释错,最起码知道是为了签合同。
    进入这个陌生的领域,从一窍不通到逐步摸索实践,渐渐适应并渐渐爱上这个行业。每当看到投标人为夺标而躇踌满志,招标人为找到理想的合作人而欣慰,自己内心的成就感也油然而生。尤其是看到经自己招标过的耸立在城市中的标志性建筑,工厂车间里正常运转中的大型成套设备,那样一种愉悦心情是任何幸福感都无法替代的。
    《招标投标法》颁布后,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定中标人来签合同的过程更加规范化并逐渐程序化,给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它对国有投资、国家融资等建设项目限定了必要条件,对规范工程项目建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权益、节约建设投资成本等起到了最基本和最实际的保障作用。在减少工程建设经济纠纷,保证工程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起到最积极和最有效的护航作用。
    然而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的时期。在招标投标逐步深入人心并普及的过程中,很多法条中只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明确规则,因此实践中的产生很多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行业经常讨论的话题,比如报名方式和条件、资格审查、中标条件、履约能力审查、代理机构职业资格、暂估暂定额度及处理、如何界定他人名义投标及业绩奖项参评等等。
    在实践中,有些“聪明人”开始仔细研究如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空隙中找出获得利益的途径,行业中的“潜规则”也就应运而生。如:招标人想方设法限制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工程内容私下自行选定承包人,想办法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部分人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互相串通围标买标卖标、利用投标“掮客”撒网投标、借用他人名义投标、非法转包、层层转包分包等违背《招标投标法》宗旨的行为频频出现,其中不乏堂而皇之地进行操作而能够逃避法律惩治的行为和人。如何治理和打击这些无良行为成为摆在政府和同仁们面前的一件大事。估计我们行业内的同仁们面对法律盲点的把握也曾经困扰、迷茫过,面对招标投标中“潜规则”的出现也曾经恐慌、逃避、妥协过,但迷茫、恐慌、逃避都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尽快出台《条例》,统一规范标准,让招标投标的“三公”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各行政监督机构共同监管,在招标投标当事人共同努力下,方可从根上杜绝或解决。
    《条例》经历了初稿、公开征求意见、专家的意见征集汇总、反复研究论证,中央各部委协调、提交国务院等等步骤,在《招标投标法》颁布十一年后终于与大家见面了,它是大家期盼最大、讨论最多、影响最广又最能引起震动的文件。它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将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将行政管理统一化,将职业资格公开化,它是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法》做出的最直接的诠释。 
    《条例》的出台无疑为招标投标行业注入了正气——理直气壮之气。它为招标投标当事人制定了行为规范,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定,使得法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更加具有针对性。坚持原则是业内人士基本的行为准则,而《条例》的出台对原则的贯彻也规定出行为规则。希望招标投标各方都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动范围进行合法经营和参与工程建设各项活动,使招标投标市场更加规范、更加有序、更加具有生命力。





    作者:王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