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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对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的“三个标准”不容降低
  • 时间:201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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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施行,对采购代理要求的越来越高和越来越规范化,特别是对采购代理的职责、委托范围、行为准则、追究法律责任等条款更加明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其所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相关事宜。这些代理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如招标公司、有特殊专业技能的检测机构等。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那么,笔者认为采购人对所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采购业务时不容降低以下“三个标准”。

  不容降低委托取得有关资格不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首先,《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即采购人所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有关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这一规定给采购代理机构的概念有了一个定语,即“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表明采购代理机构不是指集中采购机构,而是指取得招投标代理资格的招标公司和设计、检验等社会中介机构(从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得知,采购代理机构不是唯一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资格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次,采购人有将采购事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权利,但不容降低资格(甄别)的标准。第一,《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对于分散采购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第二,这一条进一步规定,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完成整个采购过程,也可以将一个采购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已取得法定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承办,具体委托事宜应当在委托协议书中加以明确和斟酌。

  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资格,这一标准不容降低。按照《政府采购法》中的规定,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机构。由于政府采购是一项新制度,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专业水平也很高,鉴于各采购单位普遍缺乏规范的操作能力,对采购程序掌握不够全面和把关不够到位,同时,对招投标技术和技巧不够熟练,难以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开展好采购活动。为此,为了更好地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扬长避短和克服不足,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招投标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优势,允许并鼓励采购人将有关采购项目委托给具备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这是明智的,更是科学和合理的。

  采购人不容降低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法定的级次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中的规定,如果采购人决定将采购项目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人可以自行从符合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委托机构,不受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剥夺采购人应有的权利;否则,采购人有权拒绝,维护应有的自主权,同时保护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但是,采购人也不容降低标准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否则,对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同样将受到应有的处罚和制裁。(周乔亮)



    来源:阜宁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