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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协议
  • 时间:20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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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贸总协定关于反倾销
    (一)概念
    最初的反倾销协议主要是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某一产品以倾销方式,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输出到其他国家,使得输人国的国内产业蒙受损害“,输人国可以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这里的“正常价值”规定为“供输出国消费的同种产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较的价格”,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价格,正常价值则是“输出到第三国的同种产品,通常交易的可能比较的最高价格,或者是原产国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适当的销售经费以及利润”。“损害”规定为“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带来实质的损害,或者可能带来损害,或者实质上推迟国内产业的确立”。倾销输出这种不公正贸易行为,如果对输人国的国内产业带来损害,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通过提高关税,即征收反倾稍税的方法来保护本国产业,确保贸易在公正竞争的状态下进行。
    (二)规则
    必须要注意的是,运用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目的在于纠正不公正贸易,保证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但是,不正当使用反倾销制度,或者任意运用反倾销制度,就会阻碍正常贸易的开展,属于贸易保护主义。例如正常价值同输出价格的比较,或者损害认定的任意进行,结果就会征收过大的反倾销税。更严重的还会阻止输出,违背反倾销制度本身的目的。关贸总协定第6条只是抽象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发动要件,通过解释可能会导致不正当使用。同时,第6条对反倾销税调查的程序缺少具体规定,使得在个别案件的处理方面产生混乱,脱离反倾销制度原来的宗旨,成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手段。为了使得解释基准明确化以及调查手续更加完善,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缔结了反倾销协定,在东京回合修改了反倾销协定,称为反倾销守则。
    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共有3部分16条组成。
    1.倾销的确定(第2条)
    ①倾销的定义(第1款,第4款,第5款)。对于倾销的定义,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人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产品。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守则还规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价格。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过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价格不是倾销价格,但是输人商的子公司在输人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价格的倾销价格进行销售,或者输出商同输人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关系,或者有补偿关系,就不能以输出价格作为基本价格。这时可以考虑采用输人产品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由当局根据合理标准来决定输出价格。
    ②同类产品(第2款)。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较的价格”,这里的“同种产品”,定义为“各方面都相似”,即该产品在各方面都是相同,或者“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品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
    ③输出国和原产国(第3款)。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还是根据输出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品的转运,该产品在输出国没有生产,或者输出国对该产品没有提供比较的价格,可以同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④价格比较(第6款)。输出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同国内销售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的比较,规定商业交易要在同一阶段(通常是工厂交付的阶段),而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异和课税上的差异等对价格比较有影响的差异,可以给予适当的考虑。
    2.损害的确定(第3条)
    ①损害的定义(第3条注释)。损害定义为:a.对已经确立的产业有实质性损害;b.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可能带来实质性损害;c.实质上延缓产业的确立。这些统称为“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
    ②损害的确定(第1款,第2款,第3款)。损害主要根据以下事实来确定。
    a.倾销的输入量。一是绝对量相当程度的增加;二是绝对量的增加不显著,但是输入国的生产或者消费的相对量有相当程度的增加。
    b.倾销输人对价格的影响,1)输人价格同输人国的国内价格相比,是否有相当程度的下降;2)根据倾销输人的影响,对输入国的国内价格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压制;3)如果没有倾销输人,对可能产生的价格上升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妨碍。
    ③对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价格的影响,对该产业的状态有关系的所有的经济的要素以及指标的评价,比如,1)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者开工率方面,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下降;2)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3)资金的流出流人、库存、雇佣、工资、增长、资本筹措能力,或者对投资有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不良影响。
    ③因果关系的认定(第4款)。必须严格认定倾销产生的影响,倾销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事实。如果同时也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这种损害不能单单归咎于倾销输人。
    3.产业的定义(第4条)
    ①国内产业的定义(第1款)。国内产业,指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是占有该产品产量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国内产业的范围与反倾销税保护的范围是同义的,如果倾销产品的输出商或者输入商同生产商之间有关系,或者产品的输入商就是生产商,这样的生产商可以归人国内产业。
    这里,“有关系”的解释是很重要。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协定签字国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解释。如果生产者存在以下类系,可以看作是“有关系”的。a.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支配另一方;b.两者直接或者间接被第三方支配;c.两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支配第三方。
    ②区域产业(第2款)。在一国中的区域,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把该区域的生产者看作国内产业,这称为区域产业。a.区域内生产商在区域内销售全部产品或者几乎是全部产品;b.区域外的生产者在该区域内,对该产品进行实质性销售。
    4.调查的开始以及实施(第5条)
    ①调查开始(第五款)。对于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的程度和影响的调查,通常是受到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或者受到影响的国内产业代表的书面申请后开始的。在特殊情况下,有关当局根据其职能的权力,也可以开始倾销调查。
    ②调查的要件(第1款)。发起倾销调查必须提出书面要求,提供a.倾销的事实;b.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等事实;。两者的因果关系等充分的证据。
    ③调查期限(第5款)。倾销调查期限的上限原则上规定为1年。
    5.证据(第6条)
    ①给予提出证据或者证言的机会(第1款)。除了起诉的时候必须要提出证据外,在调查中对有利害关系者都要给予机会,提出其认为有用的证据或者证言。
    ②查阅证据的自由(第2款)。有利害关系者对于提出的证据以及其他确定倾销时使用的资料,原则上(除了机密情报外)可以自由查阅。这样做是为了给有利害关系者提供反驳的机会。
    ③机密情报的处理(第3款,第4款)。如果是机密情报,只要说明理由就可以作为机密情报来处理,即没有机密情报提供者的许可不能公开。机密情报主要是:a.如果公开,在竞争上会带来不利,对提供情报来源者会带来不良影响,在性质上属于机密情报;b.调查当事方作为机密情报提供的。但是,如果无限制的承认机密情报,所有的情报都会作为秘密处理,另一当事方就没有反驳的机会,所以调查当局则可以要求情报提供者提出“非机密的提要”。如果不能提出“非机密的提要”,必须说明不能提出的理由。如果要求作为机密
    情报处理却没有正当的理由,又不提出“非机密的提要”,调查当局可以无视该项情报。
    ④国外调查(第5款)。调查当局为了核定所提供的情报,或者为了获得更详细的情报,在有关企业以及对方国政府的同意之下,根据需要可以到其他国家进行倾销调查。
    ⑤保证对质的机会(第7款)。在调查过程中,要提供机会让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见面的机会,这样可以表明各自对立的意见,并提出反驳的论据。但是出席这样的会议不作为义务,对不出席者也不会因此而作出不利的决定。
    ⑥拒绝提供情报的处理(第8款)。以上所述的证据提供和对他国企业调查是在该企业自主的,或者是该企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在这方面不给予合作,可以根据可以知道的事实来认定倾销。如果被起诉方面的企业单方面拒绝提供情报,无论被起诉企业的意见如何,都必须说服他提供情报。
    6.价格约束(第7条)
    ①价格约束的内容(第1款)。受反倾销调查的输出商同进口国当局缔结“价格约束”,就可以停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价格约束包括:a.修正价格,消除倾销带来的有害影响;b.停止倾销价格的输出。
    ②损害调查的例外进行(第3款)。反倾销调查包括价格调查和损害调查两个方面,如果输出商本身希望继续进行倾销调查,进口国当局必须继续进行损害调查。如果损害调查继续以后确定没有损害,价格保证自动终止,输出商可以回到价格保证缔结以前的状态。
    ③价格保证的终止(第6款)。价格保证的终止,必须根据有关产品的输出商或者输人商的要求,是否终止价格保证,基本上是根据进口国当局的判断。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反倾销税的有效期。
    ④价格保证的违反(第5款)。如果违反价格保证,输人国当局可以根据本规定采取迅速的措施,包括利用可以得到的最善的情报,立即发动临时措施。如果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对实施临时措施前叨天进人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最大限度可以追溯90天。
    7.反倾销税的征收(第8条)
    ①反倾销税的征收额(第1款)。如果征收反倾销锐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当局做出决定。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
    ②征收对象(第2款)。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稍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在同一国家如果有数个输出商,如果不可能指定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不用指定各个输出商的名称,只要指定国家就可以了。
    ③基本价格制度(第4款)。基本价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不超过供应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内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两者的差额就作为反倾销税的数额的制度。对这个规定的解释,在一个时期内各国之间意见不统一,经过各缔约国讨论,取得了一致。基本价格制度是在涉及多个供应商多个供应国的情况下,为了方便计算反倾销税和征收手续而规定的制度,不是代替反倾销调查。
    8.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第9条)
    反倾销税是为了抵消受到倾销的损害,在必要的期限内才是有效的,但是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
    9.临时措施(第10条)
    ①;临时措施的内容。从调查到最终决定征收反倾销税,通常需要近1年的时间。在这期间也可能发生损害扩大的情况,为了防止损害的继续发生,同意发动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主要内容有:a.临时税;b.担保(现金存款或者存款保证书),担保优先考虑。临时税或者担保的金额,应该以临时估计的倾销额作为上限,不得大于临时估计的倾销额。
    ②IR时措施的发动要件(第1款)。只有存在倾销,而且对于损害有足够的证据,并且已经做出了初步决定,才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③;临时措施的期限(第3款)。临时措施是根据初步决定作出的,期限尽可能短些。原则上是4个月,根据贸易占有量大的输出商的要求,或者根据有关当局作出的延长规定,也只能限制在6个月之内。然而,最终结论如果是否定的,当然要退还临时税现金存款或者解除担保(第11条第3款)。
    10.追溯(第11条,第7条,第5条)
    ①不追溯的原则(第11条第1款)。反倾销税原则上只适用于最终决定
    发生效力后进人消费领域的产品。
    ②追溯(第11条第2款)。在调查开始到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有可能发生产品的大量输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追溯到最终决定以前,通常是临时措施期间征收反倾销税。
    a.违反价格担保的追溯(第7条第5款)。如果违反价格担保,作为临时措施可以追溯到违反价格担保的那一天,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90天以前。
    b.偶发倾销的追溯「第11条第1款(n)。只要满足以下的三个要件,作为偶发倾销的处理,反倾销税可以溯及到临时措施适用前的 90天之内。1)是偶发倾销(比较短期间内产品的大量输人);2)同一产品,在过去曾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倾销事实(有前例),或者输人商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倾销以及实质损害的事实;3)为了防止偶发倾销的再次发生,在必要对输人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11.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措施(第12条)
    对待定国的倾销输出,使是第三国的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引起第三国对该特定国输出比重的减少。如果有这种情况,该第三国可以要求输人国采取反倾销措施。
    12.反倾销委员会(第14条)
    反倾销委员会1980年以后至少每年举行2次会议,审查各国通报的国内法令,在委员会上讨论各国国内法的协调问题,各国通报的反倾销实施情况,各种案例的适用情况,初步决定或审查最终决定方面的问题。同时,还讨论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例如标准价格制度,“相关产业”定义的解释等问题,设置专家会议进行谈论。
    在反倾销委员会上还通过了各种建议文件:a.反倾销手续的透明性,包括有关起诉状的情报及在反倾销调查方面各种决定的公告;b.反倾销起诉状的回答期限;c.反倾销起诉状的内容;d.实地调查的实施手续;e.“销售”的定义; f.正常价格的决定方法; g.协定第 6条第 8款的必要资料(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h.保证的修改以及废除; i.损害以及可能损害的决定方法; j.损害的累积。
    13.磋商、调解以及争端解决(第15条)
    ①在反倾销措施方面发生争端,不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第22条,或者第23条,而是首先根据本协定第15条的争端解决制度;
    ②各缔约国在实施协定方面遇到有影响的问题,要给予协商的机会;
    ③如果发生纷争,承认两国间协商的要求。如果确定征收反倾销税,在进行价格保证时,通过两国间的协议不能解决时,为了进行调解,可以把案件提交委员会;
    ④在提交委员会后3个月以内,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可以继续讨论。二、乌拉圭回台中的反倾销谈判
    (一)谈判背景
    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详细程序在反倾销守则中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倾销额的计算方法及损害确定方法方面还不是十分明确。这些不足使得反倾销税的调查,反倾销税的征收具有任意性,成为公正的国际贸易的障碍,为了阻止这种事态的继续发展,乌拉圭回合的东京回合协定谈判组,在各国提案的基础之上,对协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了修改,使得反倾销规则更加明确。
    世界贸易中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是美国、欧共体、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而且发动反倾销税的件数有增加趋势。同时,被发动反倾销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日本、韩国、中国等。从发动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看,主要问题是发动国家根据国内法的反倾销规定处理,反倾销税征收时期过长,反倾销税的税额也偏高,价格比较缺少公平合理性。
    在这种背景之下,日本、香港、韩国和新加坡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被当作反倾销调查对象。经常受反倾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为了防止反倾销税的滥用,确保公正运用,要求在倾销额的计算方法,损害的确定方法,调查程序等方面,规定更加严格的规则。但是,美国及欧共体等国家,从倾销税发动国的立场出发,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采取迂回措施回避反倾销税行为不满,要求修改反倾销规则,增加反迂回措施的规定。
    (二)谈判历程
    乌拉圭谈判开始以后,各国都提出了不同的主张。1990年以后开始实质性谈判,由于日本、香港、新加坡等同美国、欧共体间存在意见对立,没有能达成一致。1991年12月提出的邓克尔文本,是在各国之间还没有能达成一致的集资和投资能力的现实和潜在的副作用;在农业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
    ②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在作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它们包括:补贴的性质或受控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受补贴产品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进口的巨大增长;出口商有足够自由处置能力的巨大增长表明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的巨大增长;受补贴商品进口后的价格对国内价格的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将使进口需求提高;受调查的国产品的库存状况。
    ③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4)反补贴措施的种类与实施
    a.采取临时措施。如果反补贴调查当局初步肯定存在补贴,且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严重威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可采取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存交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来担保。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起后的60天;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
    如果最终确认了损害,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又认定在不采取临时措施,其影响肯定会导致损害时,对于本应实施临时措施的那一段时期可以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若最终认定的反补贴税额高于原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余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如低于原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收部分应尽快地退回。
    若反补贴调查的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则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担保都应尽快退回。
    b.补救承诺。如果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现下述情况,反补贴调查可停止或中止。第一,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补贴,或采取其它措施;第二,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消失。这样就算达成了“补救承诺”。补救承诺达成后,则反补贴调查应停止或中止。如果以后的情况表明不存在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补救承诺应自动取消。补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然具有足够的数量提供适当比较的话,则该较低比例应被接受”。国内销售量必须是进口国销售量的5%以上,才算有足够的数量,才属于“正常贸易”。
    ②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只要该项销售是长时间(通常为1年)内进行,而且有绝对的量(占销售总量的 20%以上),就不属于“正常贸易”,当局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予考虑。第2条第2款(a)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一般的行政的管理费和销售费,因价格原因,其销售可作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处理,只有当局假定该项销售的绝大部分是在延长期间内作出的,以及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每单位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每单位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这里,规定了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
    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具体包括两个数量概念:一个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必须是长时间延续,在该款的注中规定,通常为1年,最少不能少于6个月。另一个是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量,在该款的注中规定,不能少于正常价值的20%。
    ③在计算成本费用,通常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有的帐簿为基准。值得注意的是,第2条第2款(a)(i)规定,成本费用“通常应以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保持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地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其前提是这种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当对有关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投资费用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等项目加以适当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以及(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这里,规定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对现在及将来的生产有影响的固定成本,生产刚开始后的成本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④在销售、管理费及利润的计算方面,第2条第2款(b)规定,“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 原则上必须以生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根据。如果不能以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为根据来确定倾销,第2条第2款(b)又规定:a.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品所生产和实现的实际费用;h.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相同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数;c.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设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原产地的一般同类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⑤为了确保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比较的公正性,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间接销售经费的调整,外汇汇率的换算方法,价格变动的对策等,来调整销售条件的差异。
    2.损害的确定基准
    反倾销税发动要件之一,是确定对国内产业有无损害,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是根据有无a.发生实质性损害;b.实质性损害的威胁;c.实质延缓国内产业的确立,这样三个方面来确定的。具体的确定基准,新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如下的规定。
    ①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受到倾销调查,在确定倾销进口同损害的因果关系时,第3条第3款规定,“调查当局可累积估价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5条第8款规定的,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是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估价,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对所有的倾销进口要加在一起(累积)来确定。
    ③确定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威胁,必须根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的状况,必须是明确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根据第3条第7款的规定,具体必须考虑以下的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人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着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抑制性的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要;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以上4个因素,不能只凭其中的一个因素来确定,而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情况迫在眉睫,重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
    3.调查手续的明确化
    新的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调查手续作了如下规定:
    ①由于倾销进口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而要求征收反倾销税,要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向调查当局提出书面申请。新的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书的记载事项:
    a.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如果书面申请由其代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已知生产商(或者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协会)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b.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陈述包括: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
    c.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的时候,指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推定价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方领域内首次向一个独立的买主转售时的价格资料;
    d.所宣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继冲击的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诸如本协议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况。
    ②调查当局是否开始调查,还要根据该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新的反倾销协定具体规定,“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相同产品生产商全部产品的50%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同时,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这里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出口成员方政府。
    c.进口成员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方领域内生产相同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d.如果证据不足,倾销额极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倾销调查可以中途停止。新的反倾销协定具体规定了倾销额很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的具体标准:“有关当局一旦对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案件程序开始感到不满意时,则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快终止调查。在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极小的,或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不论是事实上的或潜在的,则案件也应立即终止。如果,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则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被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不足3%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方相同进口量的7%”,倾销幅度低于2%,倾销进口数额不足3%,可以终止倾销调查。
    ③为了提高倾销调查的效率,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调查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1年之内结束,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一般要在1年内完成倾销调查,最长不超过18个月。
    ④如果倾销调查牵涉到的出口商很多,不能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可以选出部分出口商进行抽样调查等方法,调查结果原则上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能适用,确定属于倾销,对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作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当局可以对其审查作出限制:一是使用有效的抽样调查的方法,即依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生产者进行审查;二是对能合理进行调查的,该国出口产品数量系占最大百分比的对象进行审查”,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
    在选择调查对象时,新的反倾销协定还规定,如果对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作出的选择,最好应与被选择到的有关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进行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没有被选为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要尽可能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对倾销幅度进行单独确定,“调查过程中仍应对那些虽没有被选择到,而及时提供了必要资料的每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应考虑到他们提供的资料,单独作出倾销幅度的裁定”,除非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
    4.临时措施的发动时期及适用期间
    临时措施的发动,原则上要已经开始进行调查和予以公告,并且已经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的机会,已经作出存在倾销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决,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有关当局断定,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临时措施主要是防止在倾销进口损害的调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新的损害。反倾销守则规定,在最终决定之前,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为了防止任意发动临时措施,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如下纪律:
    ①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不得高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
    ②临时措施从开始调查起60日以后才可实施;
    ③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调查对象的最大出口商的要求,期限可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之内。在调查过程中,如果考虑反倾销额低于倾销幅度会足够消除损茨时,临时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从4个月和6个月分别延长为6个月和9个月。
    5.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税的征收,新的反倾销协定制定了以下新的规定:
    ①如果通过抽样调查来决定倾销额的,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反倾销税,不能超过选为抽样调查的倾销额的加权平均数额,具体做法是:“被选择为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或者“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系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为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被单独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没有作为抽样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但是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的,可以“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②当某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即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
    审查应与进口成员方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并加速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当局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临时税,以保证在一旦审查结果是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确实构成倾销时,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③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联合或者补偿关系),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要以进口产品的首次转售价格,或者以推定价格来决定。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出口价格规定推定价格的,“在对是否于以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和程度作出决定时,当局应考虑到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转售价格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中的合理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即已经支付的超出反倾销幅度的返还部分,要根据正常价值变化,从进口到转售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变化,转售价格的变化(转售地的销售价格要适当的反映出来)来决定。如果提出确定的证据,已经支付的反倾稍税额就不扣除转售价格,而直接计算出口价格。
    ④反倾销税的期限,根据新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第11条第五款),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根据本款审查的结果,当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时”,应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但是,“最终反倾销税仍应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即反倾销税原则上5年内结束。
    6.争端处理工作组的审查基准
    按照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如果某一缔约方认为其他缔约方正在使它丧失或损害了从本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或者正在妨碍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为使该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缔约方可书面提出与其他缔约方进行协商的要求。有关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提出协商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协商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而进口成员方行政当局已经采取最终措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缔约方可将此事提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来调解。如果某一项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要求协商的该缔约方认为;临时措施违背守则的有关规定,也可将此事提交反倾销委员会解决。
    但是,美国在1992年12月通过了反倾销争端处理工作组的审查标准的新方案。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美国要把本国审查反倾销税的标准作为争端处理工作组确定事实和解释协定等必须遵守的内容,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在谈判的最终阶段,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长的调解,最终确定了争端处理工作组自己的审查标准。
    争端解决机构在有争议的当事人要求下,设立工作组对该争议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当事者要向工作组提交书面声明,指出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是如何丧失或受到损害的,或者目标的实现是如何受到妨碍的,以及依照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业已存在的事实。工作组审查的主要根据是:
    ①“当局确立的事实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估价是否公正客观”,如果确立的事实是适当、公正和客观的,该项结论就不应该否定。
    ②“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来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如果工作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条文规定允许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工作组应找出关于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可允许的解释之一种即可”,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允许有几个不同的解释,当局的措施只要依据其中的一个解释,这项的解释就可以作为协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