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0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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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的最终目的就是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中选定中标人。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招标人因为人情、利害关系等原因而不能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如果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话,就会使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失去意义,难以保证招标结果的公正。有鉴于此,《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外确定中标人的,就构成违法。 《招标投标法》第4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意味着没有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说明招标失败。为了选择最佳的合同相对方,实现法律规定强制招标的目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招标,而不能出于简便、节约成本等考虑,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否则的话,招标将流于形式不能实现招标制度的价值,也有违法律对强制招标的要求。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对于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所有的投标人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定的情况下,按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2)罚款。对于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招标人及时纠正错误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罚款。 (3)给予处分。招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的轻重,可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警告、降职、降级、开除等不同的处罚。 招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招标单位依照内部规章给予纪律处分。 以上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及招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从事违法行为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