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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地方实践结合的典型代表
  • 时间:20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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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较为突出的亮点是《实施办法》在总结吸纳政府采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设了“简易采购程序”一节。

 《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在依托政府采购基本法的基础上得到了不断的健全与完善,并初步形成包括《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政府采购各类条例及地方性法规等3个层次的政府采购法规体系。然而,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尤其是不同地区之间政府采购发展所面临的个体差异,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提出了不同层面的要求:即不仅需要在整体上进一步健全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而且更应该重视如何结合地方政府采购的个性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广东省出台的《实施办法》正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必将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形成有力的推进。

    拓展政府采购功能

    政府采购功能不是单一的,而是一个涵盖调控功能、效率功能、协调功能和规范功能的综合体系。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政府采购功能界定的条款主要有第1条、第9条和第10条。从这些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功能的界定是比较狭窄的。而《实施办法》则在此基础上对政府采购功能进行了有效的拓展,如第5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更具体地赋予了政府采购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的功能。

    吸纳实践成果

《实施办法》的出台,是充分吸纳政府采购实践成果的结晶,又必将进一步推动政府采购的实践工作。


    《实施办法》第8条的规定明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中的领导地位和组织责任,从而确保了电子化政府采购工作的稳步推进。


    此外,一个较为突出的亮点是《实施办法》在总结吸纳政府采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设了“简易采购程序”一节,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适用简易采购程序。简易采购程序的核心是采购供应商和协议供货。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周期过长常常为采购人所诟病。为避免这一点,人们探索出了对标准化产品实施协议供货的办法,并由采购人在协议期内自主选择入围供应商的货物,从而大大缩短了采购周期,提高了采购效率。


    同时,在确保政府采购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如何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方面,《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此外,《实施办法》第14条关于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应采取两阶段招标的规定,以及第17条关于采购员制度的规定,无不是来自于多年来政府采购实践工作的成功经验。


    防范采购风险


    能否有效防范政府采购风险,是衡量政府采购制度是否健全的一个关键指标。《实施办法》在众多条款中通过引导政府采购管理的精细化,尽可能防范政府采购风险的发生。

    第一,丰富了风险控制条款。如《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而《政府采购法》则将这一责任仅赋予了集中采购机构。

    此外,与《政府采购法》相比,《实施办法》增加了关于编制预算和计划的规定,有利于防范无预算采购和超预算采购的风险;增加了评审专家职责及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防范政府采购专家不作为或者寻租行为具有较好的约束作用。

    第二,明确了政府采购管理精细化条款。这些条款主要体现在:关于财政部门具体职责的规定(《实施办法》第9条);关于采购人职责的具体规定(《实施办法》第15条);关于采购员制度的规定(《实施办法》第17条);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符合哪些要求的规定(《实施办法》第17条);关于政府采购文件编制内容以及提交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第31条至第35条);关于不同采购方式如何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实施办法》第39条至第43条)。

    第三,细化了政府采购实际操作条款。如关于防范采购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风险,《实施办法》规定,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增强了可操作性。

    进一步探讨

    在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文件是整个采购活动的原始记录,它应包括政府采购前的计划、政府采购中的活动记录以及政府采购后的验收与效果评价等。因此,政府采购文件的构成要件及真实性,不仅对于政府采购活动开展,而且对于日后的核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2条规定,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相比较而言,《实施办法》第72条中将政府采购文件解释为“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显然,从政府采购文件的构成要件来说,《实施办法》中所指的政府采购文件是不完整的,不能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记录,有可能给日后的政府采购项目评估、经验总结、责任追究等带来困难。(上海金融学院章辉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