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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对其转让中标项目的行为以及分包人对其再次分包的行为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 时间:200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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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据此选定的中标人一方面可以达到节约资金的目的,另一方面能保证招标项目完成的质量。如果中标人在获取中标项目后倒手转让给他人,将会使招标程序失去意义。另外,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具有较强的信赖性质,中标人应当亲自履行,否则构成违约。最后,由于中标项目每转让一次,实际用于该项目的资金就会减少一次,将严重影响招标项目的质量。有鉴于此,《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中标人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即构成违法。   除将中标项目一揽子转让给他人外,中标人还可能以“零售”的方式,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以达到从中取利的目的。这种行为同样会使招标失去意义。因此,《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除了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完成外,还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因为招标项目的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项目主体和关键性工作的完成情况招标人之所以选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因为中标人完成项目主体或关键工作的能力得到了评标委员会和招标人的肯定。如果中标人将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交给他人完成,将使招标失去意义,也难以保证项目完成的质量。中标人如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即属违法。   在某些情况下,要求中标人完成招标项目的所有工作是不切实际的,同时也没有这个必要。有时招标人之所以选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是因为该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主体或者关键性工作的能力得到了评标委员会的肯定,而在某些非主体性、非关键性上不一定具有优越性。所以,本法允许中标人在取得招标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某些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人完成。允许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人完成可以充分发挥多方的优势,更好地完成中标项目。但是,允许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人完成,并不意味着允许分包人再次分包,否则将会造成工程项目资金的层层盘剥,最终影响工程的质量。因此《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完成。但是获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近年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出现的众多质量问题,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层层转让或者层层分包造成的,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对层层转让、层层分包的行为,必须严格予以禁止。   中标人或者分包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中标人和分包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2)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因转让、分包而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业整顿。中标人或者分包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顿。如果行为人在指定的期间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可以恢复经营。如果通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能够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目的,则无须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营业执照。中标人从事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行为人屡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没有改正错误的诚意和可能,适用前述法律责任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等情况。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以上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中标人,以及依法获得分包项目的分包人。构成以上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即对其转让或分包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或理解。在客观上,无需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