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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可能进行哪些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 时间:200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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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6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可能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1)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工作的工作机构。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必须处于较为超脱的地位,因此,《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在评标工作上,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实践中,某些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总是千方百计地接近、拉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通过送礼、免费提供出国旅游、甚至行贿等多种方法买通评标委员。对此《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2)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为了保证评标工作客观公正地进行,《招标投标法》第3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为了防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向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实践中采取了不少的措施,如在住宿、通讯上采取隔离措施。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透露与评标有关的应当保密的一些信息的实际情况,《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违反本规定的,即构成违法。   (1)警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即以书面的形式给予训诫和谴责。   (2)没收收受的财物。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所有。   (3)罚款。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并处罚款。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违法行为的轻重而定。如果采取警告,没收馈赠的财物等处罚措施足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的,可以不予罚款。   (4)取消资格。对有前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从国家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专家库中除名,不得再从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任何项目的评标工作,招标人也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标委员。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参加评标工作的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相关的刑法条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及参加评标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招标投标法》第56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具有前述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