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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时,是否可以适用该国或该国际组织的招标规则或程序?
  • 时间:200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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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模逐步扩大。目前,我国利用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主要有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等。1996年,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余额为167.39亿美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余额为221.64亿元。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利用这些贷款的项目一般均需要采用国际或国内竞争性招标。我国对这些贷款的窗口管理部门,也根据贷款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相继制定了一些管理性的实施规定,如《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审查办法》、《关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标准文本的通知》、《关于颁布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国际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指南的通知》等。这样,在我国形成了比较独特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竞争性招标投标制度。利用上述贷款项目的招标投标,总的来说比较透明、规范,每一步程序都有相应的监督措施,如招标文件的审查、资格预审决定的审核、评标的审核等,因而保证了公开、公平和较强的竞争性。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国内有关招标程序与国际金融组织招标程序存在一定差异,如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采购准则》,可以采用独家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开发协会的《信贷采购指南》,询价采购的方式??即对通常为三个以上的供货商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也是被允许的。此外,在有关程序行为的审查方面与我国招标投标法有明显差异。为了解决因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招标程序与国内招标程序的差异而产生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提出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的前提是:这些条件和程序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理论上,这种规定被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交往与合作中,公共秩序保留常常被作为一种手段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