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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的公证
  • 时间:200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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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证的必要性 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讼。公证制度宗旨是通过公证机构的司法证明活动,预防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减少诉讼,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通过公证活动可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息讼止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公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性和合法利益”。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拦证是由专门的司法证明机关和专职法律人员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处统一行使,其他机关、单位和人员不能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公证员是法律专业人员,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2拦证机构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活动。公证与其他司法活动一样,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接受社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效力。 3拦证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收养子女,签订经济合同,继承遗产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出生、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拦证的标准是真实性、合法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的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5拦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 6拦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功能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多数发生在诉讼之前,公证活动可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公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罗马共和国末期,由于罗马法的繁杂,专业法律代书人应运而生,他们不仅为当事人代拟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书,还在文书上签字作证明。代书人就是现代公证的起源。罗马帝国时代,“公证”成为专用法律术语。15世纪,欧洲出现了最早的公证法。拿破仑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证法律体系,奠定了资本主义公证制度的基础。 “中人”在我国已有几千年历史。西周时已出现了“质人、质剂、质工商”,汉代“居延简”中已有地方官员证明商业契约的记载,这是中国公证的萌芽。1912年北洋政府颂布《登记条例》,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公证”一词。 1946年,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率先开办了公证业务,开创了我国公证制度之先河。新中国建立初期,北京、天津、上海的大城市的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公证处。1954年,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1956年9月19日,董必武同志在党的八大上指出:“公证制度是认证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的一种良好制度,……应该加速推行”。但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1959年,公证制度被取消,只剩个别公证处转归法院,办理少量的涉外公证文书。 1979年我国公证制度得到恢复重建。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我国第一部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下,公证制度得到迅速发展,到1997年底,我国已设立公证处3162个,拥有公证人员17431人,年办理各类公证近一千万件;公证书发往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信誉。 实践证明,改革开放需要公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公证,开展国际间交往也需要公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离不开公证。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着重发展公证、律师、仲裁等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公证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手段,在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经济、民事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不可替代的职能作用。 (二)公证机构 1拦证机构 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办理公证事务的机构是公证处,公证机构就是对各公证处的总称。 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理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主任、副主任。除上述业务人员外,公证处还有部分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打字员、会计、后勤人员等。公证处主任 、副主任由公证员担任,并且必须履行公证员职务。主任、副主任负责领导公证处工作。 根据规定,公证机关的职责是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和相关的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引导公民、法人正确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直辖市、市、县(自治县)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司法部决定,具备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自治州和特别经济地区,经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可设立公证处。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共设立了公证处近3162个,其中省、直辖市、自治区公证处40个,省辖市、自治州公证处362个,县(自治县)、县级市公证处2126个,市辖区、特别地区公证处633个。1993年2月,司法部又批准设立了国家公证处(现更名为长安公证处)。 《公证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说,所有的公证处,不论是省公证处、市公证处,还是县、区公证处,不论是大是小,级别是高是低,人员是多是少,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上下等级关系。各公证处都是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独立行使公证权,办理公证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2拦证员 公证员是国家司法工作者,是公证处的主要业务人员。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公证人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即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被剥夺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公证员是专职司法人员,要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解决各种法律疑难问题,不具备相当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就难以胜任公证员的工作; (4)具备规定的法律工作经历。如曾担任法院的审判员、检察院的检察员者,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者,法律本科毕业在公证处见习期满者,担任助理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两年以上者等; (5)经考核或考试合格,取得公证员资格。 (三)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公证机构的十四项基本业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近几年来,为满足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广大群众的需要,根据法律和司法部的规定,公证机构又开办了招标投标、提存、有奖活动、资产评估、国际票据拒绝证书、拍卖、抵押、股权转让公证等新的公证业务。概括起来可分成以下几类: 1拦证各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指导、帮助和监督公民、法人正确设立、变更法律行为是公证机构的重要职责,因此,公证法律行为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 常见的法律行为公证有:(1)公证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劳动合同。包括证明各种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各种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抵押合同、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近几年新出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企业兼并合同等。(2)公证各种民事合同和协议。包括公证赠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伙协议、抚养协议、赡养协议、宅基地使用协议、赔偿协议、换房协议、拆迁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分家单)、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等。(3)公证收养和认领亲子。(4)办理继承公证。(5)公证单方法律行为。包括办理遗嘱公证、委托公证、声明公证、赠与公证、单方出具的担保书和保证书公证,制作票据拒绝证书等。(6)公证招标投标、拍卖、抽签、开奖、以及法律允许的各种有奖活动。如各种大奖赛、有奖储蓄、奖券、彩票、有奖销售等。 2拦证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有一定法律影响的一切客观事实。公证机构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1)证明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公证机构证明的法律事件有,出生、死亡、海难、空难、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2)证明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如证明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职称、学历、经历、身份、健康状况、未受刑事处分、民族、国籍、法人的资信情况等。这些事实虽然不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但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学习等活动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也是公证机构证明的重要对象。 3拦证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或作用的各种文件、证书、文字材料的总称。常见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有:证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成绩单、法人营业证书、申请知识产权注册的有关法律文件、公司章程,驾驶执照、纳税证明、商业活动记录、董事会决议、声明书、文书的副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文书的译文与原文相符、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签署地点和日期等。 4栏秤枵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一项特殊的法律文书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的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5腊炖硖岽妗L岽媸侵刚务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限,但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时(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延迟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债务人可以把债的标的物提交给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转交于债权人,从而解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目前,我国公证机关办理提存的标的物一般只限于贵重物品、货币和各种有价证券。 6辣H证据。保全证据是指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提取的证据,采取一定的方法保存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措施。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方法主要有,采用录音、制作笔录的方法保存证人证言;采用勘验、封存的方法提取现存的书证、物证;采用记录、制图、照相、录相、制作模型的方法提取不易收存的书证、物证等。 7腊炖砥渌法律事务。为了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公证机构除办理公证事务外,还可以办理以下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法律事务:(1)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件。(2)代当事人起草、修改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书。如为当事人代拟或修改合同、章程、协议、遣嘱、委托书、赠与书、担保书等。(3)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意见或司法建议。(4)清点遗产和其他财产,担任公证顾问,提供常年公证服务。(5)开展中介性公证法律服务。如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开展公证调解;代办与公证事项有关的登记、纳税、领取证书手续;参与与公证事项有关的经济谈判;对公证事项进行回访监督等。 (四)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效能和约束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具有三个基本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其中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则不是普遍的,只有特定的公证文书或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产生。 公证书不仅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因为,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证明文书,被广泛地运用在国际交往中。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1拦证的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是因为,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只有公证机构确认需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才给予公证,因此,公证证明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故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直接使用,作为及时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提供可靠的法律凭据。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 证据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据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更主要的是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法律文书。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 2拦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利措施。 3拦证的法律要件效力。公证书的法律要件效力,即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就是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定形式。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应当公证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赠与、抵押、交换、继承。(3)房产、股权、产权和票据的转让。(4)招标投标、拍卖、提存。(5)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委托、房屋拆迁、出国留学协议等重要民事行为。(6)重要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7)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事务。 除法律规定外,根据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公证形式的,当事人要使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办理公证。如韩国法律规定,韩国公民或法人与中国签订的在中国投资的法律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该投资协议不经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如当事人约定经济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则该合同不经公证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公证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1拦证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循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直接原则、便民原则、使用中文和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 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需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文书,公民、法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情况下,由公民、法人自行决定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否申请办理公证。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委托、邀请或因职务需要而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便民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证工作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 2拦证的一般程序 公证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它是明确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与公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公证机关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证文书正确性、有效性的必要法律措施。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出证)这三个基本环节构成。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的行为。《公证暂行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为解决一些当事人难以到公证处申办的困难,《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除特定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受理是指公证处接受公民、法人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公证审查是指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出具公证书,简称“出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公证条件的公证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出具、送达公证书的活动。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出具公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的身份真实、合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资格。(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证明对象的内容和形式真实、合法。(4)公证程序合法。此外,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或涉外公证书,还必须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 除三个基本环节外,公证程序还包括办理公证的原则、公证管辖、公证期限、公证收费、终止公证、拒绝公证、公证的特别程序、公证档案、公证的复议与申诉等内容。 3拦证的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特定公证事务时,依照法律规定所适用的公证程序。特别程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公证事务。公证特别程序主要包括内容: (1)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必须派公证员亲临招标投标、开奖、拍卖活动现场,对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和法律监督。对真实、合法的,承办公证员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如果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承办公证员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2)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要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办理,但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要在遗嘱和公证笔录上签名。 (3)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时,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对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进行拍卖,然后保存其价款。对超过二十年仍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品,应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4)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证机关应当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拦证的管辖 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处之间在办理公证事务方面的职责划分。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我国公证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协商管辖、指定管辖、特殊管辖四种。(1)地域管辖。是指按公证处所在的行政区域为标准划分公证处之间的管辖权;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一种公证管辖。《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公证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务,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2)协商管辖。《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应当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的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3)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某类或某一公证事项由指定的公证处管辖。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采用指定管辖:①公证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②根据公证业务的特殊需要或意外情况而指定管辖。 (六)招标公证的必要性 招标公证(又称为招标投标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招标投标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法律监督,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招标公证是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和调控的一种手段,对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完善招标投标机制,预防纠纷,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杜绝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制度的推行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它对促进竞争和商品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减少不正之风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招标被广泛运用在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经营承包(租赁)、土地开发、物资采购、科技产品的开发等方面。为了保证招标活动依法进行,国家在一系列招标法规中规定,招标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我们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与公证制度的保障有着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招标公证对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它一产生就与公证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结下了不解之缘。据不完全统计,从1988年到1997年,各地公证机关共办理招标投标公证20多万件。公证之所以能够与招标投标活动结合在一起,首先取决于我国公证制度特有的职能和作用,其次也是由招标投标活动的特点和自身需要决定的。 1勒斜旯证是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的需要 党的十四大已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这种经济体制要求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而且主要通过制定法律、方针、政策对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招标投标是一种重大、复杂的经济活动,特别是我国目前普遍进行了土建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政府物资采购、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等项目的招标投标,不仅关系招标投标双方的利益,而且直接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综合利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多种手段予以管理和监督,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有几种方法,一是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二是在招标投标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解决纠纷。这两种方法,显然可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但都不能解决活动过程中的管理问题,而大量的问题就产生在这一过程中。因此,就需要寻求一种方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公证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关,代表国家独立地行使证明权,可以在对当事人的活动进行证明的过程中予以监督。公证机关的这个职能恰好适应了国家要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因此,国家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就是势所必然了。 2勒斜旯证是招标投标活动特点的必然要求 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章程、规则和条件进行,否则无效。(2)是特定人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经济活动,招标活动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参与投标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3)是以半公开的竞争方式确定中标人,在评标、议标、决标的过程中不允许投标人参与,而决标结果要立即生效。(4)整个活动无法恢复原状或在原条件下重复进行,出现问题难以进行补救。上述特点决定了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纠纷,防止徇私舞弊,保护招标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招标、投标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从法律的角度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公证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社会中介机构,其职能和法律地位恰恰适合提供招标投标活动中所需要的法律保障。 3勒斜旯证是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需要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经济活动,无论是招标方进行招标,还是投标方参加投标,目的都在于通过招投标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且,一般来说,招标投标对任何一个企业都是一种重大的经济活动,招标投标一旦开始,双方往往都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因此,如何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公平、公正、平等、诚实信用、择优中标的原则依法进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为了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出现,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迫切需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招标投标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在公证过程中,运用自己依法独立行使证明权的职能,对真实、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给予确认;对不正当的行为予以制止,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拒绝公证,从而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就成为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乐于采用的一种简便、有效的自我保护的法律手段。如湖南省某水库大坝工程招标,招标单位在开始时并未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但在开标时,一些投标单位看到没有公证人员参加,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就一致向招标单位提出:开标活动必须请公证机关参加,否则不能开标。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单位只得暂停开标,立即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机关的参与下,该次招标顺利完成。 4勒斜旯证是使招标活动逐步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的需要 招标投标是一种有多单位参加,由许多环节组成,充满激烈竞争的复杂的经济活动。这些特点决定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实现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才能保证其真正起到促进作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并使之逐步健康发展。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规范所有招标投标活动的法规,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原则、程序、方法未在法律上得到体现。虽然有关部门和地区已经制定了不少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适合于某项具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适合于其他的招标投标活动,而且相互之间还有一些矛盾和冲突。实践中,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各个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在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门,作法各异。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招标投标目的的实现,也阻碍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同时,不能不说,也是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此,急需对招标投标活动加以规范,使之逐步实现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而在当前,对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的最好方法就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公证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作用主要通过两种方法实现,一是所有公证机关都运用统一的办证程序办理各种招标投标活动,使各种不同的招标投标活动在程序上趋于一致;二是公证人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办理招标投标公证的经验,审查并帮助招标单位修改、完善招标文件,使各种招标投标活动在基本原则、方法和要求上逐步趋于合理、一致。同时,公证机关的这种规范化活动也为国家制定统一的招标投标法律奠定了基础。 招标公证的作用 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促进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是招标公证的根本目的,也是招标公证的基本作用。从我国公证机关十年来办理招标投标公证的实践来看,公证在招标投标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顺利进行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招标投标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招标投标的成立,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投标资格;(2)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容真实、合法。(3)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符合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投标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经济合同)不同。首先,招标投标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而且投标方往往是不确定的多数人;招标投标是一种由多个不同的环节构成,又紧密相关的连续活动。因此,无论是招标或投标方哪一方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特别是招标单位主体资格不合法,还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体或某一个环节不真实或不合法,都可能导致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无效,造成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首先可以通过对招标投标全部文件和资料的审核、查证,保证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具有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或投标资格,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的真实、合法;其次可以通过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每个环节及至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合法;最后,可以通过出具公证书,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总之,通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可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真正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避免无效之虞。 (二)杜绝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和不正之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活动只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择优中标的原则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才能使参加招标投标的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证。但是,由于招标投标在我国兴起的时间还不长,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还较为严重,如各种假招标、人情标、内定标、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行政干预等。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的声誉,窒息了招标投标制度的发展,而且也往往给当事人,特别是守法的当事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公证机关在招标投标公证中,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合法的行为给予支持,对不合法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阻止了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的发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某公司1987年举行飞机副油箱晃振台实验设备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某部自动化研究所的投标方案最佳,应当中标。但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却一定要让其所属的一家研究所中标。对此,公证人员严正指出:招标投标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贯彻平等和择优中标的原则,事先内定中标单位或由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指定中标单位是有悖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损害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最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部自动化研究所中标,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三)提高了招标投标的可信度,使投标单位敢于放心、大胆地参加投标 招标投标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往往处于主动的有利地位(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制作,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负责组建,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方则处于被动的被审查的地位,加之招标投标双方都力图以对自己最有利的条件确定中标单位,从而形成双方利益上的冲突。因此,投标方往往对招标单位不信任,对招标投标活动不信任。这种怀疑心理,导致许多单位对参加投标望而却步,一方面想参加投标,在竞争中取胜,另一方面又怕招标单位弄虚作假,而上当受骗。公证机关在招标公证中不是招标单位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国家法律的执行者,捍卫者。在招标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不偏不倚地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既维护招标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投标方的合法权益,这就消除了投标单位的疑虑,使之乐于积极参加投标,也使招标投标活动能够更加为社会所信任。 (四)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这在招标投标公证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招标投标活动是由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多个环节组成的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可能在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矛盾,产生纠纷,乃至形成诉讼。这种纠纷或诉讼的产生无论结果如何,都不可避免地对双方的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甚至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是双方都应努力避免的。公证机关介入招标投标活动,通过从法律角度的审查、监督,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帮助规范、完善招标投标活动,引导正确进行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每一环节的活动都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或诉讼的发生。 正因为招标投标活动本身需要公证予以服务和保障,而且大量的公证实践已充分证明了公证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许多地方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已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如原国家经委1986年制定的《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招标工作要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受公证人的监督”。又如《天津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须邀请招标站、标底审定部门、投资经办银行、投标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还应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会议全过程进行公证”。可见,招标公证已成为我国招标投标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门,随着招标投标制度和公证制度的发展,公证在招标投标中的作用将日益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招标公证的内容和方式 〖KH-1D〗(一)招标公证的内容 招标公证的内容是公证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任务和需要确认、证明的事项。根据规定,公证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任务是从法律角度引导、帮助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并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构的各项工作都是为实现这一任务而实施的。具体的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啦槊髡斜攴绞欠窬哂泄娑ǖ恼斜曜矢瘛0括查明招标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招标项目是否符合其法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招标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申请公证的招标项目是否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具备其他规定的条件。如果属于委托招标,还要查明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规定的招标条件、合法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 2郎蟛檎斜瓿绦虬才拧⒄斜暾鲁獭⒄斜晡募、招标公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是否符合公正、公平、平等,诚实信用、择优中标的招标原则,并帮助招标人完善上述招标法律文件。 3郎蟛槠辣晡员会的组成和工作程序是否符合合理、合法,是否具有权威性、公正性、超脱性。 4郎蟛檎斜攴教峁┑闹っ鞑牧鲜欠裾媸怠⒑戏ā⑼瓯浮⒂行А 5啦槊魍侗攴绞欠窬哂泄娑ǖ耐侗曜矢瘢所提交的资格证明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是否真实、合法。 6蓝哉斜晖侗昊疃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阶段。①公证人员应监督招标单位在此阶段所进行的发布招标公告(通知)或招标邀请函,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出售招标文件,对投标方有关招标文件的询问进行解答等项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原则,对招标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公证人员应及时予以纠正。②需要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的,公证人员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主要是审查投标方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手续,以确定投标方是否具备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方所要求的投标资格。 (2)投标阶段。①在投标开始前,公证人员需对招标单位设置的投标箱进行检查,检查投标箱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如果投标箱不符合要求或有残损,公证人员应当要求招标单位予以更换。检查完毕后,公证人员需同招标单位一起对该投标箱加封。②在投标方投递标书时,公证人员应同招标单位委派的接标人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以下几项工作:A、查验招标单位委派的接标人的身份。B、逐一查验投递标书人的身份。主要是审查投递标书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审查投递标书人的身份证件。对不具有合法的投递标书人身份的人所送标书不予接受。C、对投递标书人所送标书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对标书未密封或密封袋上未封好的标书不予接受。D、记录投递标书人投送标书的时间。如果标书是通过邮寄方式投送的,则应记录收到标书的时间。E、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标书投入投标箱。F、在投标时间截止时,公证人员应会同接标人一起将投标箱投标口密封并加贴封条。对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后送达的标书不予接受。 (3)开标阶段。开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公证人员应监督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开标会议。在开标会议中,公证人员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①查验投标方代表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明,确认其身份。②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包括投标前的标箱检查和密封情况)。③监督投标箱的启封,检查标书份数和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④检查标书的启封,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并宣布查验结果。⑤监督唱标人所唱标书是否与标书正本一致,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如在开标结束后不立即开始进行评标定标,公证人员应监督招标单位将投标书重新密封,投入标箱,并将标箱密封。 (4)评标定标阶段。①查验评标组织成员的资格,核实其身份。再次审查评标组织成员是否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对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的评标组织成员,应让其回避。②监督公布评标定标标准、评标定标活动的程序、原则、方法、纪律及注意事项。③检查标底密封情况,监督标底的开启,公布标底。对标书已重新密封并投入标箱的,检查标箱密封情况,监督标箱和标书的开启。④监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⑤检查定标结果是否与评标定标记录一致。⑥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定标记录上签字,并在定标决议上签字。 (二)招标公证的方式 招标公证的方式是指公证机构采用什么证明形式完成上述工作任务。鉴于招标公证的特殊性,为了维护招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证质量,防止工作差错。司法部对招标公证的方式作了特别规定,并专门制定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根据规定,公证处办理招标公证,“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对公证员确认招标投标活动真实、合法的,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制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公证员宣读之日起生效。 根据招标投标活动规模和阶段安排的不同,公证实践中,通常采用两种公证证明方式: 1酪淮涡怨证。即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宣读公证词,对其全过程给予公证。这种公证方式一般适用于规模较小、活动时间较短的招标投标活动。 2婪纸锥喂证。即在招标投标的每一阶段结束时,均对该阶段的活动结果宣读一次公证词,待招标投标活动全部结束时,再对整个活动结果进行公证。如在开标活动结束时,宣读开标公证词。在评标活动结束时,宣读评标公证词。这种公证方式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大、阶段性显著、活动持续时间较长的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公证的程序 招标公证的程序是指公证机关办理招标公证的工作步骤及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根据我国公证机关办理各类公证事项的一般程序和内容以及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和特点,司法部对招标公证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并专门制定《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根据规定,招标公证程序主要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现场监督和出具公证书四个阶段。实践中,这四个阶段在招标投标公证中并非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略有交叉。如在申请与受理阶段和现场监督阶段都包括一部分审查的内容,在现场监督阶段又包括一部分证明工作。但是,为叙述的方便,也为使读者能够一目了然,我们对整个招标投标公证的程序和内容仍按这四个阶段分别加以叙述。 (一)申请与受理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是指招标单位(招标方或受托招标方)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请求。它是招标公证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公证机关办理招标投标公证的前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证机关办理招标投标公证,无论是根据国家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该项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还是招标单位自愿要求公证机关公证,都必须首先由招标单位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受理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初步作出接受办理该项招标投标公证的决定。它是公证机关正式开始办理招标投标的标志。在申请与受理阶段,公证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对招标单位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规定,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由招标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向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受委托招标的,则需由受托招标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向受托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 招标投标的公证申请,一般应在招标公告(通知)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在投标开始前提出。这是因为,招标投标是从发出招标公告(通告)或招标邀请函开始,继而使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的一环扣一环的系列活动,每一个环节都是下一个环节得以开始的前提,一环有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就可能落空。因此,公证机关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必须一开始就介入,对每一环节逐次审查、监督,否则就难以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申请办理招标投标公证,申请人应首先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招标投标公证申请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招标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2)申请公证的事项;(3)向公证处提交的材料的名称、份数;(4)提出申请的时间;(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同时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1婪ㄈ俗矢裰っ骱头ǘㄈ松矸葜っ鳎如系受委托招标的,还须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活动资格的证明材料: 2郎昵肴说母鋈松矸葜ぜ,如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代理人,则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烙泄刂鞴懿棵哦愿谜斜晗钅康呐准文件; 4滥饩偷恼斜旯告(通知)或招标邀请函; 5勒斜曜橹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6勒斜晡募(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7廊缧瓒酝侗耆私行预审,则须提交对投标人资格进行预审的文件; 8榔辣曜橹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上述第1、2、3项所列材料必须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余各项所列材料,如在提出公证申请时已准备完毕,应一并提交;如尚未准备完毕,可以在提出申请或公证处决定受理之后陆续提交,但最迟应在投标开始前提交完毕。此外,公证人员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申请人亦应提交。 公证人员对招标单位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招标公证申请受理的条件为:(1)申请人是招标方或受托招标方;(2)该项招标投标公证属于本公证处管辖;(3)前面所述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中第1、2、3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决定受理后,公证处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受理通知单上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公证事项、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单后,需按规定标准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将不予受理。申请人在接到公证处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不受理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需在收到申请书的二个月中做出决定,如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维持原不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仍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证处不受理的决定。 公证处对招标单位的公证申请决定受理后,公证人员应就该公证申请的有关问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需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1捞富叭掌凇⒌氐恪⒀问人、记录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等); 2勒斜晗钅康幕本情况; 3勒斜旯ぷ髯急盖榭龊捅甑妆嘀啤⑸蠛饲榭觯 4蓝酝侗耆说淖矢褚求; 5拦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谈话笔录制作完毕后应交申请人核对,并让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笔录中如有遗漏或有误之处,申请人可以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需在补充或修改处盖章或按手印。 (二)审查 招标投标公证的审查是指公证机关在对招标投标公证的申请决定受理后,对该公证申请的有关事项、材料进行的审核、查证工作。它是招标投标公证的一个重要阶段,也是公证机关对该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前提。在审查阶段,公证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查证,以及必要的调查,确认招标方或受托招标方是否具备招标的条件,招标项目和招标活动是否已获得批准,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完善,招标、评标组织机构的组成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决定该项招标投标是否应给予公证。审查的内容及方法如下: 1郎蟛檎斜攴绞欠窬哂泄娑ǖ恼斜曜矢瘛J紫壬蟛檎斜攴绞欠窬哂蟹ㄈ俗矢瘢招标项目是否符合其法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招标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招标方具有法人资格,招标项目属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是举行招标的首要条件。其次是审查招标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招标是一种复杂的经营活动,要求具有较高的组织能力和技术水平,并非任何单位都能办理。因此,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活动的单位不仅需具有法人资格,而且还需具有其他相应的条件。如交通部1990年制订的《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招标单位除需具备法人资格外,还需具有“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物管理能力;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招标投标法规,各部门对其主管的行业和项目的招标方应具备的条件往往有不同的要求。公证机关在该项审查中应特别加以注意。 2廊绻该项招标活动是受委托的,则要审查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规定的招标条件。首先是审查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次是审查受托投标方是否具有受托举行招标活动的资格和规定的条件。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的复杂性,非一般单位所能承担,因而国家有关部门都对各类招标项目的委托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如根据原国家经委制定的《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必须委托经原国家经委批准成立的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组织。也就是说,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受托招标单位只能是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又如,根据物资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设备的招标,受托招标单位应是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并需具备“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的条件。最后是审查受托招标方是否已获得招标项目单位的合法授权。另外,还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委托书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完善、明确、合理。特别是应注意防止受托招标方利用有利地位(如根据有关规定或主管部门批准,该项招标项目必须委托其办理)提出不合理要求,损害委托方利益。 3郎蟛樯昵肴耸欠窬弑干臧旄孟钫斜晖侗旯证的资格。如果申请人是招标方或受托招标方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是审查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其个人身份证件。如果申请人是招标方或受托招标方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主要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审查其个人身份证件。 4郎蟛楦谜斜晗钅渴欠褚鸦竦糜泄夭棵排准以及是否已具备其他规定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大多数的招标项目都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需同时具备其他规定的条件。如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工程施工项目招标,要有经批准的工程项目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对勘察设计项目实行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资金。公证人员应根据不同的招标项目按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审查。 5郎蟛檎斜晡募。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主要的文件,是投标方编制标书、参加投标和招标方评标定标的主要依据,也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规则。招标文件一旦发出,就在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招标文件编制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成败,关系到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而且,在实践中,除少数专业招标公司外,许多招标单位往往对招标文件的编制重视不够,或因缺乏经验、业务水平不高,使招标文件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因此,公证人员应把对招标文件的审查作为整个审查工作的重点,对全部招标文件进行全面、认真、细致的审查。对招标文件的审查,首先是审查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根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和近年来招标投标的工作实践,招标文件一般应包括:(1)招标说明书;(2)招标人须知;(3)招标项目技术要求及附件;(4)投标书格式;(5)投标保证文件;(6)合同条件及格式等六个部分。其次是审查招标文件中所提出的招标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这里,要特别注意防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和行业或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如有的机电设备国内招标的设备需方故意拔高技术要求或商务条件,以达到进口的目的;有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建设单位硬性提出一些不合理的条件,以使外地或外系统的投标方不能中标。三是审查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原则、方法,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及处理方法等问题的规定是否合法、完善,是否科学、合理、明确。四是审查招标文件的文字是否清楚、准确。在审查过程中,对不完备的,公证人员应要求招标方予以补充;对不当之处,应要求招标方予以修改。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协助招标方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6郎蟛楸甑椎谋嘀坪蜕笈情况。标底是整个招标活动的一项最主要的经济指标,是评标定标的主要依据。能否科学、合理地确定标底不仅影响到招标投标活动的成败,也关系到招标项目能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鉴于绝大多数招标活动都采取“暗标”方式,即标底在开标之前对外保密,因此,公证人员对标底的审查主要是审查标底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根据有关规定,标底需要报批的,还要审查标底是否经过有关主管审核、批准。对采取“明标”方式的,公证人员还应对标底编制的方法、数额的确定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审查。 7郎蟛槠辣晡员会。评标委员会是招标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组织机构,其职责是对招标方所投标书,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标底进行评议,确定哪一个投标方中标。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工作对招标投标活动能否实现公平、公正、平等、择优中标的原则具有关键性作用。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具有权威性、公正性、超脱性。公证人员对评标委员会的审查,首先是审查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委员会一般应由招标单位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业务部门、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几方面的专家组成。这样才能保证评标委员会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其次是审查评标委员会委员和评标委员的所在单位与投标方有无利害关系,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的人和单位的成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以保证评标委员会的超脱和公正。有无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投标方有无直接的经济关系、行政关系。如投标方是个人的,还应审查评标委员与该投标人有无其他的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等。需要说明,如该项招标系邀请招标,即投标方在投标前尚未确定,此项审查可在投标过程中或投标结束后进行。 8廊绻该项招标需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公证人员还应对招标方拟定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善。所提要求是否合理、可行。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各项内容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核、查证当事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其中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的内容,应要求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应要求当事人予以补充;对不清楚、不准确或不合理的内容,应提请当事人予以修改;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有异议的,应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或主动向有关部门进行核查。 对上述各项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及时、迅速,注意时效。这里所说的时效,非指公证机关办证的期限,而是指该项招标投标活动的时间安排。每一项招标投标活动都有其自身的时间安排,一旦确定,一般不得任意更改。因此,公证人员在招标单位的申请决定后,一是应要求当事人尽快提供有关的材料,二是应及时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要保证按招标投标活动的时间安排完成相应的审查工作,以免延误时间造成招标投标活动被迫推迟,或因时间急迫来不及进行认真审查而草率从事,影响公证质量。 经上述审查,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对该项招标活动拒绝公证。 (1)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 (2)受托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或未获招标方合法授权; (3)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未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 公证处决定拒绝公证,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该项公证的申请人,并告诉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申请人对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程序,与对公证处拒绝受理不服申请复议的程序相同。 (三)现场监督 经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的审查,对符合规定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应至少有一名为公证员)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公证人员亲临现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每个环节进行监督,并予以证明的活动。在现场监督阶段,公证人员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招标投标各个环节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程序、原则和方法进行;对其中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查验有关人员的身份,审查投标方的投标资格;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主要环节和重要事项给予现场证明。根据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特点和内容,公证员的现场监督活动也要有所侧重。 1勒斜杲锥巍9证人员应重点监督招标单位的各项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原则,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审查投标方所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手续。 2劳侗杲锥巍9证人员应检查投标箱,并需同招标单位一起对该投标箱加封。在投标方投递标书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招标单位委派的接标人的身份和投递标书人的身份,对投递标书人所送标书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如果标书是通过邮寄方式投送的,则应记录收到标书的时间。监督投标人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标书投入投标箱。在投标时间截止时,公证人员应会同接标人一起将投标箱投标口密封并加贴封条。 3揽标阶段。公证人员应监督招标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开标会议。在开标会议中,公证人员应当查验投标方代表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明,再次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监督投标箱的启封,检查标书份数和密封情况,并宣布检查结果。监督标书启封,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并宣布查验结果。监督唱标人唱标,发现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在开标结束时,对符合规定的程序、方法、原则的开标活动,公证人员应当场宣读开标公证词。如在开标结束后不立即开始进行评标定标,公证人员应监督招标单位将投标书重新密封,投入标箱,并将标箱密封。 根据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原则,投标方所投标书,如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属无效:(1)投标方不具备投标资格;(2)投标书没有报价;(3)投标书未密封;(4)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5)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6)投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7)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方投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或有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8)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主要是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担保文件。 4榔辣甓ū杲锥巍9证人员应查验评标组织成员的资格,核实其身份。对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的评标组织成员,应让其回避。监督标底的开启,公布标底。监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检查定标结果是否与评标定标记录一致,并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定标记录和定标决议上签字。在评标定标活动结束时,对符合规定的程序、原则、方法的评标定标活动和定标结果,当场宣读评标定标公证词。现场监督是整个招标投标公证活动中一项最主要、最复杂的工作内容,其成败、优劣直接关系到公证工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作用的发挥,关系到招标投标活动能否按照公平竞争、择优中标的原则进行,也将影响到招标投标活动的成败。因此,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过种中,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政策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坚持公正的立场,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同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公证人员参加招标投标活动是以国家公证人员的身份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是监督者而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主持人,也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因此,公证人员必须切实把握住这个监督者的身份,既不能越俎代疱,也不能撒手不管,当旁观者,如公证人员必须出席评标定标会议,对评标定标活动进行监督,但公证人员不能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 (2)公证人员必须始终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不能以各种理由不出席,而让当事人代劳。实践中,有的公证人员不亲自到投标现场进行监督,只是让招标方作出接标记录,然后对记录进行审查,理由是有的投标活动延续时间太长,公证人员难以全部参加。这种作法是不妥的。招标投标活动是由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各个环节组成的整体,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进行公证,必须对每一个环节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对前一个活动的审查、监督是进行后一环节的审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经过审查、监督,确认了前一个环节的活动真实、合法,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的工作,否则,就无法保证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合法,也就失去了公证的意义。如果原定的投标活动延续时间太长,公证处在受理该项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后,可以向招标单位建议适当缩短投标期限,以利招标投标公证的进行。 (3)公证人员对整个现场监督活动都应认真制作记录,并存档,特别是对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当事人的解答、采取的措施、对投标箱、标书、投标方的资格审查的结果、发表的现场公证词等更要做出完整、准确的记录。这不仅是公证文书立卷归档的需要,也是日后发生疑问、纠纷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凭证,切不可草率从事。 (4)公证人员应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如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或招标文件的行为时,应立即予以指出,令其纠正。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①招标单位擅自变更原定的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投标程序、原则或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②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舞弊行为,如招标单位搞假招标,或私下向某一投标方泄漏标底,意欲使其中标的。对投标方舞弊,如私下串通、哄抬标价,或对招标单位行贿等,应取消舞弊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或中标资格,但不终止公证活动。 ③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国家有关规定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的情况时,公证人员也应终止公证活动。如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竞争性,有的部门规定投标方不能少于三家,少于三家时,该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公证人员决定终止公证活动,应将终止公证的决定和理由当场宣布。 终止公证,将导致该项招标活动的无效,直接涉及招标、投标双方的权益。因此,公证人员对终止公证应格外慎重,严格掌握标准。否则,就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严重后果。 (四)出具公证书 出具公证书是整个招标投标公证的最后一项内容。虽然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活动中已发表了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中标情况给予了证明,但根据我国公证机关工作方式的要求,招标投标公证也必须出具公证书,并以公证机关最后出具的公证书为准。招标投标公证书与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阶段发表的公证词在内容上有所不同,现场公证词只是证明某个阶段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招标投标公证书则要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和定标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公证。 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招标投标公证书应在公证人员发表评标定标公证词后的七日内出具,发给招标单位。公证书的主要内容是: 兹证明××××(招标单位全称)于××××年×月×日在××(地点)对××××(招标项目名称)举行了公开招标,××××、××××、××××(投标单位全称)参加了投标,××××(中标单位全称)中标(或全部投标单位均未中标)。 经审查和现场监督,招标项目与招标活动已获佧(主管)部门批准,招标方与投标方××××、××××、××××(投标单位全称)均具有合法的招标、投标资格]或增加:××××(投标单位全称)因××××(原因),不具有投标资格,],招标文件合法,投标方××××、××××、××××(投标单位全称)所投标书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为有效标书]或增加:××××(投标单位全称)所投标书,因××××(原因)无效,],整个过程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均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结果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