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甘肃经济信息网!
评分办法设置原则
  • 时间:2009-08-17
  • 点击:62
  • 来源:

    评分办法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手筋,是能否确定优秀供应商的关键因素,也是确保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到目前为止,由于招标项目的千差万别,采购人要求门类繁多,在全国范围内一时也难以形成统一的评分办法范本,各地评分办法的设置都是因地因事因人而异。即便如此我们还是认为评分办法的设置要求、主体、原则等框架性的内容还是有规律可循的,本文试图在这方面进行肤浅的探索,希望能有助于评分办法制作的规范化工作。

    评分办法设置主体、方式与要求  采购人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所需物品,在设计好项目技术方案、具体要求与达到的客观效果以后,采购执行机构就将据此制作标书与评分办法了。设置评分办法的主体应该是采购执行机构,不能由采购人一手操作,即使有些采购人提供粗略的评分办法,也应纳入采购执行机构评分办法序列之中,进行规范性修改,当然采购人可以事先提出许多有关评标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如低价要求、技术性能与价格权重、价格所占总分比例等,采购机构在此基础上设计评分办法的具体条款,确定细项分值。同时我们知道,对于价格分比重法规有具体规定,设置时要符合财政部18号令规定的货物服务类价格分值范围,只能在有效范围内才能向采购人意愿进行适当调整。评分办法初稿要经采购单位经办人及其领导审核,要有领导签字认可的手续,最好要有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对评分内容的知情人要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保密工作对评标质量与工作秩序的维护至关重要。可能有些地方认为评分办法没有保密的必要,甚至在标书上要明确列出,固然达到了公开公正透明的效果,但不能排除有些供应商针对评分办法条款设置投标文件的嫌疑,弄虚作假风险陡增。对于一些供应商较少、且投标人相对区域集中的招标木来说,有可能存在串标的风险,增加了评标的难度与工作量。当然,即使公开了评分办法,也存在某些不可遇见的因素,各供应商所报品牌、价格、方案优劣、技术力量高低等关键内容只要没有泄密,各投标人之间还是不得而知的。评分办法的公布要根据具体情况量力而行,采购机构达不到一定实力的还是以保密性为好,保密是对供应商而言的,而真正的评标过程必须是在多方监督下进行的,不能以保密为幌子而作暗箱操作的事。为了避免干扰,评标现场封闭是必要的,武断地认为必须公开评标过程是外行话,也是不尊重政府采购规律的极端行为。至于评分办法事先是否要报政府采购管理处审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这个必要,假如在条件允许和有必要且能达到效果的情况下,评分办法备案制是可行的,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得干涉正常的政府采购行为,评分办法的设置是采购执行机构份内的事,任何机构和个人也不得干预,评标现场监督人员以评分办法设置不合理而提出废标决定,好象是非本职权限所能。为了使评分办法科学合理,评分办法的评估与论证是必要的,但保密性与公开论证又是矛盾,如何解决这对矛盾,值得采购机构认真研究。
 
   评分办法设置原则    评分办法具体内容虽然千差万别,难以控制,但主要原则还是可以界定并认真履行的,这些原则应该有一定的通用性和可行性。评分办法的设置至少要具备以下原则:
 
   一是针对性。评分办法设置不能凭空而断,成为空中楼阁,一定要紧扣标书内容进行,标书中未作要求的事项不能作为评分内容的关键成分,要防止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弄虚作假行为,标书要对项目技术要求、资质保障、响应程度与具体内容、经营业绩年份、金额、区域、领域甚至数量、技术人员配备标准、售后服务具体条款等方面必须作详尽的说明,体现出操作性,让所有的信息在一个平台上充分展示出来,尽量减少歧视性、模糊性的内容。评分办法要针对标书具体而明确的要求来展开,标书中未提及的某些提高性或优越性的有关投标人能力的展示,只能在评分办法中作少量考虑,不能作为主要指标。标书与评分办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应该相互促进,共同完善。
 
   二是协商一致性。评分办法虽然要针对标书来严格设定,但是具体细节包括分值侧重、招标意图展示、选择供应商的标准、招标领域内市场行情与供应商能力高低等涉及采购人的主观意向的,要充分展现在评分办法中,这就要求采购机构设置评分办法时,力争使评分办法制作的规则性、规范化与采购人的主观倾向性两方面尽可能地糅合起来。一般情况来说,采购执行机构要充分尊重采购人的主观设想,把其正常设想融入评分办法中,但是这其中不是完全迁就,而是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的协商一致,有过分要求还是要抵制的:如价格分值要求70分甚至更高、明显倾向于某位供应商的评判标准等,其实采购人的主观倾向性应该集中在价格、技术或两者兼备等三方面,而且采购人必须要有倾向性决定,这样采购执行机构才能结合具体内容进行设定,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采购人的需求。
 
   三是不可更改性。不可更改是指评分办法一旦设置好了,由采购人口头或者书面认同后,在任何情况下就不允许再次修改了,特别是在评标现场,某些人假如提出评分办法修改意见,采购执行机构要坚持原则,一旦放弃原则,随意修改,不管初衷如何,采购执行机构必定会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框架条款下,有些细节未作明确表述的,评委可以进行协商,在确保各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适当补充是可以的。
  
   四是指标设置合理性。评分办法设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事务,涉及到各方面信息与汇总,信息收集不全或有误差就会影响评分办法的科学合理性。定品牌采购时,评分办法的设定相对简单些,因为在同配置同型号及同标准情况下,比拼的就是技术与价格及售后服务了;但是定品牌是违背法律精神的,虽有一定市场,操作上有一些合理性,却不利于公平竞争。而对于趋势性的不定品牌采购,评分办法的设置就十分复杂了,怎样体现出各品牌之间的性价比,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品牌效应之间的差距、性能、政府采购降价幅度、市场占有份额、品牌知名度、服务等级等,这些内容甚至连行业期刊或行业学会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仅凭政府采购现有的人力、物力确实难以承受合理分辨重责,而且不定品牌价格之间差距有时达到几倍甚至十几倍,评分办法对此没有更好的约束力。还有国内国外品牌同时参与竞争的问题,节能产品指标与政府采购衔接问题,政府采购公共政策功能指向问题,任何一项都很棘手,因此项目论证和制作标书阶段,一定要全面细致地考虑到导致评标困难的种种因素,早作准备以适当方式加以排除,必要时可以考虑以价位性能适中为标准指定多家品牌,这样做既满足部分不定品牌竞争需要,也消除了操作层次与范围的失控性,不失为权宜之计。评分办法各项指标怎样能够做到科学合理,有待于深入探讨,并且此领域的研究必将深入到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