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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证词的宣读技巧
  • 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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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某地招标时,因公证环节中的一个“小”细节引发了一场令人尴尬的纠纷。现场公证人员在检查完投标时间、标书密封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后,像往常一样在唱标前宣读了公证词,其公证词按固定格式包括“某某投标供应商有投标资格,投标有效”之类的表达。但“意外”的是,当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其中某投标供应商的标书是无效标书。由于之前公证人员已宣读“投标有效”了,该投标供应商万分不服,为什么公证人员都说“投标有效”,评委却说标书“无效”?遂引发纠纷……

  据了解,鉴于招标公证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证质量,防止工作差错,司法部早在1992年对招标公证的方式做了特别规定,并专门制定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规定“公证人员要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在确认招标投标活动真实、合法后,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制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公证证明从公证员宣读之日起生效。虽然规定如此,可实践中却有不少地方不约而同地采用唱标之前宣读公证词、评标结果出来之后出具公证书的做法,且公证措词不尽一致。

  “招标方和投标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均有合法的招标、投标资格,招标文件合法,投标箱密封完好,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投标书均符合《**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这是不少地方采用的公证词格式。问题是,如果这份公证词在唱标前宣读,所说的“投标资格,招标文件合法”是否为时过早?专家评审都还没开始,公证人员就能公证投标文件是否合法?显然,这是操作中的一个漏洞。

  据吉林省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专职监督员王承中介绍,长春市公证机构介入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项目时,也是在唱标前宣读公证词,在评标结果出来后出具公证书。但他们在唱标前宣读的公证词里,并不会宣布“某某供应商投标有效”,而是根据监督的相关事项大体宣布3点:是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密封完好?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怎样?并宣布可以开标。王承中强调,公证人员没有充足理由在这个阶段宣读供应商投标有效,本文前面提到的纠纷也就难怪供应商要“较真”了。

  事实上,在招标过程中引入公证,《政府采购法》并没有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也可以”而非“必须”,并且只涉及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检查。

  如今,将公证引入政府采购招标过程的地方不少,严谨操作的却不多。根据招标投标活动规模和阶段安排的不同,各地在公证实践中采用不同的公证证明方式或许并没有引起重视,问题是不管采用什么方式,公证词的宣读一定要慎之又慎,起码不应该在评标委员还没审核投标文件、评标结果还没出来时就盲目地依据招标公证词格式宣读供应商投标有效。从另一个角度讲,虽然司法部门在招标公证方面有一个细则,但已是14年前的事了,如今政府采购事业蓬勃发展,而各地也结合着当地实际情况选择当地公证机构介入招标的方式,是不是也意味着司法部门要与时俱进,根据新形式、新情况出台新的招标公证细则,在公证词的宣读时间、宣读内容方面予以明细,以更好地指导实际工作,减少纠纷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