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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草案)》完善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规定
  • 时间: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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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1月30日分别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

    此次《实施条例(草案)》中,完善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规定。从国务院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的《实施条例(草案)》来看,即将颁布的《实施条例》强调了行政监督的基本原则,对《招标投标法》关于行政监督原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这不仅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确立了行政监督部门作为招标投标行业监督者的法律地位,赋予了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权限;同时也对招标投标监督行为本身进行了规范,将有利于促使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有利于维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使《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监督制度真正得以落实,促使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实施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责。《实施条例(草案)》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是强化了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实施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实施条例(草案)》还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赋予了投标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投诉权等,并明确了对异议、投诉的处理部门及时限等。这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有机结合,丰富了监督主体,有力保障了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政、公正行政及科学行政。草案还明确了建立电子招标投标制度,这也将对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起到极大地作用。

    此外,《实施条例(草案)》对于监督工作的分工和监督机构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在行政监督中的指导和协调的地位和作用。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秘书处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