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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3-06-26
  • 点击:346
  • 来源:成本局
甘发改规范〔2023〕1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住建局,兰州新区经发局、城建交通局: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指导我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不断提高成本监审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根据《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第45号令)规定,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办法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6月9日
附件
甘肃省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城镇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1年第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价格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供水企业生产和输配成本,核定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本辖区内供水企业提供供水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原则上为开展监审时前三年。供水企业会计核算满一年但不足三年的,以实际核算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一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在同一定价事权行政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城镇供水企业的,应在核定每个供水企业成本的基础上,计算城镇供水加权平均成本。城镇供水企业较多的,可以按照不同规模和类型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城镇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城镇供水业务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第八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定价成本监审规程》规定的成本监审程序,包括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三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供水企业投入的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等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供水企业投入的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
    (一)原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城镇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费用)。
    (二)外购成品水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障本区域城镇供水服务外购成品水的费用。
    (三)动力费是指供水企业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含二次加压调蓄)所需动力的费用。
    (四)材料费是指供水企业提供城镇供水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等费用,包括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消耗、机物料消耗。
    (五)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因自行组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事故应急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以及为维持城镇供水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六)人工费是指供水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以及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
    (七)其他运营费用是指供水企业提供正常城镇供水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
    2.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4.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城镇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助等)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对离退休人员以补助形式支付的工资、医疗、津贴补贴等;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计提准备金和公益广告、公益宣传、各类广告费用。
    (六)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对外投资等支出。
    (八)其他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四章  定价成本和有效资产核定
    第十四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城镇供水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五条  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供水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审核。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费:
    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包括出租、报废或闲置),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资产可按账面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二)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确定。不能确定实际使用年限的,可按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1)计提折旧。供水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或规定折旧年限)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或规定折旧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其固定资产折旧按确定的年限计提。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确定。不能回收的管道残值率可按零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城镇供水企业,如当年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照该办法核定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零确定),同时,当年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已超过确定折旧年限(可按该固定资产实际购置时间计算)但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无形资产摊销。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城镇供水企业,如当年未计提无形资产摊销,可按照该办法核定无形资产摊销费,同时,当年发生的无形资产支出不得直接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原水费及外购成品水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发生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必要时,可以对提供成品水的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调查。
    第十九条  动力费、材料费、维修(护)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供水企业监审期间年平均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其中,维修(护)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核定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受的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资产,以及已提足折旧仍在使用的资产)原值的2%;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护)费用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可按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或按照不低于5年分摊。
    第二十条  人工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人员的费用,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一)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1.职工人数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年末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未明确规定的,可按《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 》规定的城镇供水行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见附件2)确定。供水企业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有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和实有在岗职工人数的算术平均值核定;实有在岗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照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2.职工平均工资(包括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在岗职工实际平均水平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公用事业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未达到核定工资总额上限的,据实核定。
    (二)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按照供水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供水企业购买的除上述法定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其他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三)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四)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实际平均补偿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五)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职工薪酬、资产折旧及摊销费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统一核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生产经营类费用。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代收手续费、计量器具检定与更换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
    (二)管理类费用。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业务招待费最高不超过监审期间城镇供水销售年平均收入的0.5%。
    (三)纳入定价成本的税金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核定。属于其他业务缴纳的税金不得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
    (四)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获得的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成本;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城镇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的费用,依托城镇供水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城镇供水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等,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成本。该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是指供水企业投资形成的制水、输配水的工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城镇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范围:
    1.与城镇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
    2.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
    3.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资产。
    4.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应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净值,根据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期末数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三)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企业为提供城镇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监审期间运行维护费年平均值的1/6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量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监审期间变化核定。
    核定城镇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购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购成品水量指供水企业实际从外部购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业自用水率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在上限标准范围之内。各地上限标准应当在水厂设计水量的5%~10%范围内,根据《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有关规定,区分原水水质、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确定。
    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核算方法或者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低于社会公允水平的,据实核算;明显超出社会公允水平的,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城镇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供水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该办法实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附件下载
    1.城镇供水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2.城镇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3.城镇供水定价成本调查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