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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甘肃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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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信用办发〔2023〕3号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省经济研究院:

《甘肃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经2023年11月30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3年12月6日  

       

甘肃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全面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健全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助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加快打造“诚信甘肃”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23〕7号)及《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主要基于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评价规则,对企业公共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对象为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存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由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视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条  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全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共享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鼓励各地、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各相关监管部门应积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推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对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各市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的公共信用评价工作,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五条  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应遵循公益性、综合性、客观性的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七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评价两次,于每年的7月份、次年1月份分别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截止6月底、12月底归集的信息为基准开展。

第八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计分采用百分制,基础分为70分。企业综合得分等于70分减去各扣分项分值再加上各加分项分值。新设立的企业初始分值默认为70分。

第九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包括评价指标、权重分值、评分标准、数据来源等(详见附表)。

评价指标,是指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以守信信用记录与失信信用记录为主要依据提炼出的普遍、共性指标,包含加分项指标和扣分项指标两类。

加分项指标10个(分值占30%),包括: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为“优”的企业,税务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纳税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企业,国家“互联网+监管”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生态环境、海关、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开展的单一行业信用评价等级较高的企业,知识产权情况,资质许可情况,经营稳定性,表彰奖励情况,创新平台建设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

扣分项指标11个(分值占70%),包括: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为“差”的企业,税务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纳税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企业,国家“互联网+监管”信用预警等级为“E”的企业,生态环境、海关、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开展的单一行业信用评价等级低的企业,行政强制执行,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成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经营异常信息,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承诺后未履约践诺情况,社保、公积金欠缴情况。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可根据国家政策和工作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十条  参照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级,依据综合得分,将企业信用状况划分为优级(A)、良级(B)、中级(C)、差级(D)四个等级。详见下表: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各等级所表示的含义具体如下:

优级(A),表明企业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高,评价期内未发现或有少量轻微公共信用负面记录,且其它方面信用综合状况好;

良级(B),表明企业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较高,评价期内未发现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且各类负面信用记录数量较少,其它方面信用综合状况良好;

中级(C),表明企业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一般,评价期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或负面信用记录数量较多;

差级(D),表明企业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差,评价期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二条  企业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认定为差级(D),不参与加分项评价。

第三章 评价结果应用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不对外公开公示,企业可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报告栏目自主下载查询本企业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依据行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标准,根据工作履职需要,制定完善相应行业(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政策,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监管信息等,开展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对本行业(领域)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明确信用修复路径和办法,逐步实现对监管对象全覆盖。

行业信用评价指标权重设置上,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权重不低于20%。

上级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已建立全国统一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等省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信用评价结果积极运用到行政管理、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中,实施以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一)对信用等级为优级(A)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各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行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二)对信用等级为良级(B)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各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可按常规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对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免罚、轻罚措施。

(三)对信用等级为中级(C)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各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对信用等级为差级(D)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各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进行约谈,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中,依法依规限制其享受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建立企业主体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全流程管理体系,建立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泄露、篡改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利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谋私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健全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甘肃)”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对确因数据错误或数据更新不及时、不齐全等原因造成评价结果不准确的,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有关部门要及时补充完善数据,重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在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完成信用修复后,依法依规及时撤销失信信息,准确反映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企业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补充完善表彰奖励、慈善捐赠、志愿服务、品牌建设和技术水平等信用信息,按程序提交相关印证材料,使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更加完整全面。同时,企业应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息材料,作出不实承诺等失信行为,将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甘信用办发〔2021〕2号)同时废止。


附件:甘肃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