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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遴选聘任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 时间:2014-11-12
  • 点击:35
  • 来源:

甘政办发〔2014〕18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遴选聘任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遴选聘任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遴选聘任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从在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中遴选出法学理论、法律实务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组建全省法律专家人才库。

  第三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全省法律专家人才库中选聘法律专家咨询委员。

  第四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从全省法律专家人才库中选聘,一般不少于15人。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全省法律专家人才库的组建、运行,以及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审核遴选工作。

  第六条 遴选聘任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遴选聘任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综合考虑选聘人员的个人学历履历、专业特长、业界影响、行业比例以及职业操守等因素。

  第八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行、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较高专业影响力;

  (三)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10年以上相关研究工作经历且成果突出;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具有10年以上专职律师工作经历,一般要求二级律师以上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保证正常开展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按以下程序遴选聘任:

  (一)省政府法制办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从全省法律专家人才库中择优拟定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候选人名单;

  (二)将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候选人名单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

  (三)征求意见后,将候选人名单报省政府审定;

  (四)省政府审定后,颁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聘书》。

  第十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实行动态管理,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因特殊原因主动请辞或被解聘的,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按遴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人选。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重新遴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遴选聘任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在政府决策、依法行政、政府立法和复议应诉等方面的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是省政府选聘的法律专家、学者和律师,为政府决策、依法行政、政府立法、复议应诉等提供法律服务的咨询人员。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省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为省政府重大改革方案进行法律论证;

  (三)为省政府依法行政、政府立法、复议应诉等方面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

  (四)受委托参与省政府重大经济项目、协议、合同等涉法事务;

  (五)省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五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参加省政府有关会议,就咨询事项进行研究讨论;

  (二)对省政府交办事项进行调研、考察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三)根据需要为省政府举办法制讲座;

  (四)承担省政府下达的相关研究课题;

  (五)根据省政府要求以其他适当方式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出具发表咨询意见;

  (二)接受邀请,列席或参加省政府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调取、查阅和复制有关政府文件和资料;

  (四)经授权,可以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五)有权对本省经济、社会等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按约定获得服务报酬。

  第七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

  (二)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宜对外披露的相关信息;

  (三)承办委托事项时,不得超越委托范围和权限;

  (四)不得以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名义招揽或开展相关业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参与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或其他任何有损省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委托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办理涉法事务,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法制办根据涉法事务的内容提出承办人名单,报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交办。

  第九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条 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汇报,安排相关任务。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应当为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省政府设立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服务报酬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报酬可按每次活动不少于1000元计发;外出考察调研,按实际工作量另行计算;

  (二)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参与或者代理省政府诉讼案件,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应当辞去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予以解聘:

  (一)因违法或者违反职业纪律被刑事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四)以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损害省政府合法权益和形象活动的。

  第十四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