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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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陈某的住宅位于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惠安堡,2013年2月下旬陈某开始擅自在未办理修建手续的情况下在院内搭建及房屋上加盖彩钢房一层,面积约有330平方米。西固区执法局于2013年7月14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陈某1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设。因陈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自建的彩钢房,2013年7月15日西固区执法局与西固相关部门联合对原告院内搭建的彩钢房实施了强制拆除。之后,陈某自行将所拆除物清理。而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惠安堡房屋位于兰州城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事后,陈某以强制拆除彩钢房属于行政违法为由诉至法院。经七里河区法院、兰州中院审理认定,西固区执法局拆除原告陈某彩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是,陈某再次将西固区执法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西固区执法局违法毁坏其住宅院内价值30万元的彩钢房屋恢复原状。
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西固区执法局拆除原告陈某彩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对所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请求恢复彩钢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请求对其已拆除彩钢房予以赔偿。但本案原告,经指导举证,不同意对已拆除彩钢房评估。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行政赔偿请求。